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淑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淑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
午9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金門縣烈嶼鄉「烈嶼文化館」出發,沿九井路由東林往九宮
碼頭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九井路編號5
3455號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
適孫文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至
,因難以預防無法閃避,遭姜淑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
,致孫文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左大腿
小腿骨折、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傷勢過重,雖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烈嶼分院急救
,仍無法恢復心跳,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
宣告死亡。姜淑
艷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
相驗及孫文良之配偶洪蔭治
、子女孫國榮、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原判決誤載為孫
煬「滕」,應予更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
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3336號卷《下稱警
卷》第1至9頁,107年度相字第13號卷《下稱相卷》第87至
89頁,107年度偵字第32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原
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孫國利於警詢、檢察官相驗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1至16頁,相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4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醫院107年4月15日(乙
種)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
暨傷勢照片
共2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檢測
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相驗照片共11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52頁、第55至57頁
、第61至67頁,相卷第3頁、第47至48頁、第53至67頁、第
93至103頁)。綜合上開各項
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
明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所為
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撞擊被
害人孫文良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受傷導致死亡乙節,
已
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被告自98年3月18日
起即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附卷
可佐。則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
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
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等
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來車車道
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疏未盡其應
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被害
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其兩者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未盡其注意義務,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對
向車道,致被害人孫文良因其過失行為殞命,造成
告訴人家
庭破碎,對於告訴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惟念其
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支付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被害家屬,然
因經濟能力,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無前科、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任
臨時工、單親扶養2個小孩及其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小
康之家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而致量刑過輕
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審酌上開情
狀,認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普通及
業務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