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凱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聖凱(原名翁浩原)受僱於「承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址設金門縣○○鎮○○○路○段○○號,下稱承岡公司),擔
任送貨員,負責駕車載送傢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承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山
外地區送貨後返回公司,沿環島北路由山外往金城鎮方向行
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左右,行經環島北路1段承岡公司
前之路段,自快車道右轉進入公司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轉彎,
適有
翁于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慢車
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及早停剎閃避,致見狀已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
均摔倒在地,身體
旋向前滑行自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輪空隙滑
入車底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翁于絜因而受有心包膜積血
、心臟損傷、顏面部、胸腹部、四肢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送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
稱金門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下午6時3分
宣告死
亡。翁聖凱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于絜之母張庭茹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
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0001號卷《下稱警
卷》第5至11頁,107年度相字第42號卷《下稱相卷》第11至
14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107年度偵字第919號
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庭茹於警詢、檢察官
相
驗及偵訊時指訴,證人蔡震群、林伯駿於警詢、偵訊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5頁,相卷第15至21
頁、第23至27頁),並有金門醫院107年11月16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檢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
驗照片共16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第33至41
頁、第47至73頁,相卷第9頁、第83至97頁、第115至129頁
)。綜合上開各項
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前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所為之
任意性自
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被害人翁于絜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倒在
地,身體向前滑行自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輪空隙滑入車底,而
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導致死亡乙節,已
堪
認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
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而被告自102年5月1日
起即經考領普小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
可佐。則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貨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
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
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
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雖有顯示方向燈,然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剎車後人車均摔
倒在地,身體向前滑行自本案貨車右側前後輪空隙滑入之車
底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
行
準備程序時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分格畫面照片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116頁)。且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結果,均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翁于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8年6月
2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65143號函暨金門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9年1月2日路覆字第108015131
4號函暨覆議鑑定意見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徵如被告能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其兩者間
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翁于絜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次因,然此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害人是
否酒後駕車乙節,經本院檢具被害人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檢測委託書函詢金門醫院,經該院復以被害人於送院急
救時,因急救無法進行抽血酒測,有該院108年12月16日金
醫歷字第108100743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本案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自不得逕認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又本案於109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
告訴人後於109年3月11日及13日兩度傳真刑事
陳報狀至本院(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主張被告係因服
用酒類後駕駛本案貨車肇事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11月16
日下午4時51分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試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測定值為每公升0毫克,亦即未檢
出被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
頁),要難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第2項原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
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
併科罰金刑
。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
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之量刑審酌事由,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斟酌上開
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則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駕駛本案貨車
返回公司途中,因上開過失,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為肇事
次因,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翁于絜因而殞命,造成
告訴人家庭破碎,對於告訴人等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惟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向告訴人道歉,然未
獲
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
民事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任職浯
江渡輪有限公司,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二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