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皓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柒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
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
按「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
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
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1號裁
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先行傳真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
迄今,有原審法院106年8月24日
訊問筆錄、108年8月24
日金院春刑愛106聲羈字第21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106年度
聲羈字第21號卷第13至19頁、第27頁)。依
首揭說明,本院
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
依法重為處分。而被告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
對身體障礙之人
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就被告被訴106年8月23日
犯
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他被訴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無罪部分因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前揭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
卷
足憑。觀諸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
嫌顯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
交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
刑之
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
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在
本院審理中,惟基於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
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