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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皓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 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 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1號裁 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先行傳真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今,有原審法院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108年8月24 日金院春刑愛106聲羈字第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 聲羈字第21號卷第13至19頁、第2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 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 依法重為處分。而被告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 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就被告被訴106年8月23日犯 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他被訴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無罪部分因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 卷足憑。觀諸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 嫌顯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 交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 刑之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在 本院審理中,惟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 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