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臧家鳳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聲請人臧家鳳(下稱抗告人)因主
張及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
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聲請准予交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中,民國107年
1月4日金城分局警詢錄影光碟,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
日、107年3月23日偵訊錄影光碟云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經原裁定准許部分,業經確定,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之107年1月4日金城分
局警詢錄影光碟,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
23日偵訊錄影光碟,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自不得聲請交付該光碟,是其聲請
於法
不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之光碟
乃107年度簡上字
第12號案件重要之關鍵
證據,事關
再審證據交叉比對及案件
實情,為維護抗告人之法律利益,有交付之必要性云云。
四、經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
音、錄影;警詢、
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
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
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本件依聲請狀
所載,抗
告人聲請法院准予交付者,其中107年1月4日為金城分局警
詢之錄影光碟,而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
23日均為偵訊之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
首揭規定聲請交付該錄影光
碟。原裁定就此部分已詳述其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置原裁定敘明之法律
適用說明不顧,僅
憑己意指稱該錄影光碟為關鍵重要證據,有交付之必要性云
云,並未說明如何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聲請交付該錄影光碟,
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