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臧家鳳
上列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
再審,不服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臧家鳳(下稱抗告人)因
妨害名譽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以105年9月至10
6年7月之加班費申報表、108年1月31日對話內容作為新
證據
,並主張原審漏未
審酌證人林進億、陳岐熊之證述為由,聲
請再審。惟上開加班費申報表、對話內容、證人林進億、陳
岐熊之證述,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原因不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閱覽原審卷附光碟,未見證人陳建
利、賴恒茂之結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
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
行依法聲請。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
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
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
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業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
請再審書狀
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再審
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聲請人如認確具再審事由,仍能另行提出聲請,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