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
扣押人 沈聖敏
沈長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
聲請扣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法務部廉政署署長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沈聖
敏係鴻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沈長松係
沈聖敏之父。緣沈聖敏於民國102至106年間,陸續標得金門
縣自來水廠之「102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
務委外」、「103年度金門縣十三個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
委外」、「104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及
「106年度金門縣湖庫環境清潔維護」之勞務採購案。沈聖
敏明知依上開各該採購契約規定,雇工人員於出勤日均應
覈
實在出勤簽到表上簽到、退,而出勤簽到表係供金門縣自來
水廠確認鴻福土木包工業每月出勤施作人數,用以核對鴻福
土木包工業所提計價書或請款明細中有關清潔人員費用之正
確性,並作為
按月給付契約價金之依據,竟與沈長松、洪德
勝、薛名宏等16人共同
意圖為沈聖敏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出勤簽到表上
偽簽不實到勤簽名之方式,就上開採購案,依序詐領契約價
金新臺幣(下同)52萬9,620元、186萬1,904元、28萬2,000
元、44萬5,900元,共計詐領311萬9,424元,
足以生損害於
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履約管理及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為
保全日後對沈聖敏、沈長松
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
追徵,而有對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扣押之必要等語。
㈡抗告人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獲有不法所得達311萬9,4
24元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鴻福土木包工業102至106年度給
付所得清單、勞健保資料、採購案件決標資料、採購案件契
約書、出勤簽到表、入出境紀錄、國內航班紀錄、信用卡刷
卡資料及卷內資料釋明。又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值,亦據聲
請人提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釋明。
衡量抗告人犯罪所得與應扣押財產之情況,無超額扣押
之虞
。是聲請人為保全追徵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尚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予
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
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
比例
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所謂保全必
要性係指將來有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類
如民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有將來難以受強制執行者
始足當
之,並非
偵查人員主觀上認為有犯罪嫌疑,未經法院判決認
定為犯罪所得即強行扣押人民之財產,此舉無異侵害財產權
及名譽權甚鉅。
㈡再者,本件尚在偵查中,抗告人並非被告,所謂
犯罪嫌疑人
必須有相當理由或客觀具體之事實足認為潛在被告或顯可疑
為犯罪行為人之謂,本件係以鴻福土木包工業承攬金門縣湖
庫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被懷疑涉有虛領承攬報酬事件
,惟查本件僅開過一次庭,縱然認定請領承攬報酬有疑義,
抗告人並未參與驗收及請領承攬報酬之過程,亦無
證據證明
抗告人為參與驗收請款或詐欺
犯行之行為人,豈能以抗告人
為系爭採購履約之工作人員之一,即無限上綱認為抗告人有
犯罪嫌疑據以查扣抗告人之財產。
㈢另就抗告人被扣押之財產價額為311萬9,424元,其計算依據
為何,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有無違反該條「酌量」之立法本
旨實非無疑。原裁定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撤銷該裁定
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
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之
適
用範圍,即為了避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
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下稱「利得原物沒收」
)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即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下稱「追徵價額」)。倘不法犯罪所得
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
後縱使判決
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
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基於
強
制處分應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
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新刑法,105年6月22日增訂公
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
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基此而為之「犯罪利
得扣押」,亦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又
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
乃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
徵價額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
價額,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
請求
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
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
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價額時,
則是依追徵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
,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
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
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
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價額之假扣押,既非
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
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
此所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又倘
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
審酌
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
、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因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許可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原裁定
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
裁定聲請書、原審裁定書在卷
可稽。而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
法第3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廉
政署署長於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職務時,視同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
司法警察官。是以,法務部
廉政署署長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
發扣押裁定。查本件聲請扣押裁定,係由法務部廉政署署長
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
發,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共計詐領311萬9,424元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鴻
福土木包工業102至106年度給付所得清單、勞健保資料、採
購案件決標資料、採購案件契約書、出勤簽到表、入出境紀
錄、國內航班紀錄、信用卡刷卡資料及卷內資料等為證(因
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具體內容),足認抗告人沈聖敏、
沈長松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犯罪所得金額非少。是本案即
有扣押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之財產,以保全日後執行沒收
與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等事實,應
堪認定。是聲請人據以
聲請扣押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
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現值,依序為15
萬0,900元、53萬1,070元、3萬9,502元、231萬1,500元,合
計303萬2,972元,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
可佐(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二未編頁碼附件
4),顯未逾
上揭犯罪所得數額,而無超額扣押之情事,與
比例原則無違。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以避免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
而非確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是有關被告、犯罪嫌
疑人是否犯罪,或是否應予扣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或
有無扣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
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亦即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
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涉犯之犯行或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產生
「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須證明至
「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合乎扣押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認抗
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涉犯上開犯行及有扣押其所有財產之原
因與必要以保全追徵,業據提出前揭給付所得清單等資料
佐
證,足見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對抗告人沈聖敏
、沈長松涉犯之上開犯行及有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
,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謂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犯罪嫌疑非屬重大或認本件並無
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原因與必要。至於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
是否確有涉犯上開犯行,則屬偵審中所應審究之實體上之問
題,而非扣押中所應審究之範疇。又本件抗告人沈聖敏、沈
長松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均屬於
非
告訴乃論之罪,足認本件更有保全追徵及扣押抗告人所有
財產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
認有理由。再者,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除附表所示不動產
外,沈聖敏名下尚有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投
資、車輛2輛;沈長松名下尚有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等投資、其他房屋及土地共18筆、車輛1輛等情,有前揭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堪認抗告人仍
保有部分
資力,原裁定既已酌量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即難認
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採取。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因抗告人沈聖敏、沈長松涉嫌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認有扣押抗告人沈聖
敏、沈長松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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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扣押標的 │現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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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聖敏 │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 15萬0,900元 │
│ │ │下212之9號3樓之房屋 │ │
├──┼────┼──────────┼───────┤
│ 2 │沈聖敏 │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 53萬1,070元 │
│ │ │測段0000-0000號土地 │ │
├──┼────┼──────────┼───────┤
│ 3 │沈聖敏 │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二劃│ 3萬9,502元 │
│ │ │測段0000-0000號土地 │ │
├──┼────┼──────────┼───────┤
│ 4 │沈長松 │金門縣○○鎮○○○段│ 231萬1,500元 │
│ │ │0000-0000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