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毒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維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不想讓家 人擔心,也不想失去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希望可以至醫院 完成戒癮治療。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2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 定。而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 ,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 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 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被告主張不想讓家人擔心及失去工作等情形,應無戒癮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云云,仍無從免予執行本件觀察、勒 戒。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 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 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究應聲請觀察、勒戒 或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有裁量權 限,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裁量判斷。查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5.61公克),數量非少,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據(見新北地檢 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14號卷第32至37頁)。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自104年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 時間為107年10月18日等情,為其警詢中自陳明確(見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14號卷第8頁),可見其施用毒品 行為非偶發犯行,檢察官認以送觀察、勒戒為適當,顯見已 憑卷證斟酌被告相關情形,足徵檢察官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有其憑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又係初犯,檢察官依憑事證斟酌被告情形後,聲請 將之送觀察、勒戒,即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原裁定主文欄漏未 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因業於理由欄敘及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逕予說明補正外,經 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