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恕皓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
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7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及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楊恕皓於
偵查及原審
審判程序中,
就所犯之加重強盜之
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就所犯之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犯
行均曾
自白犯行,且積極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
始能協助檢警破獲四海幫之軍火庫。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見有
亟欲懇求法院輕判及法外施恩之意欲,非一般欲逃亡以規避
審訊、執行之心態可比。再被告與其他經羈押之3 位被告情
狀不同,其並無逃亡想法及逃亡
之虞,此可由民國106 年3
月7 日於原審
延長羈押訊問中,原審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問:對於延長羈押有何意見?)就楊恕皓部分無意見,其
餘3 人認為有逃亡之虞,請求繼續羈押。」等語即得為證。
細繹原審公訴檢察官之真意,應亦認被告與其他羈押被告就
「是否具備逃亡之虞」之要件上已有不同,被告並無逃亡之
虞,是其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應准予
停止羈押為妥。倘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然其實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若恐本件僅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不足以保障
案件之審判及裁判之執行,自得外加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或命被告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或每日固定時間向限
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限制,以確保本件之追訴、審判
或裁判之執行。且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已自白之積極配合態
度,對於本件案情之參與程度以及現已進入二審程序,相關
證物已調查完畢
等情,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諒不至妨礙審
理之進行。況被告已育有1 子由前妻照顧,現已接近年關,
若於判決確定之前能與家人重聚相見後始發監執行,在司法
合宜之懲處下,仍可感受有一絲司法之溫情。
二、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將予增加,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
之。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
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
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
嚴格證明
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
依職權審酌認定
。是法院即得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參與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
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對於被告羈押之考量,與被告有否自白,
犯後態
度是否良好、有無配合檢警辦案、欲與家人團聚或陪伴,及
尋求與被害人
和解等情,尚無必然關聯。至案件如已脫離
偵
查程序而繫屬法院審理後,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
意見,固可供參考,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仍應由法
院審酌決定之,亦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
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之案件,
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訊問後,以其所涉前揭等罪嫌疑重大
,且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並因原審已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亦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與執行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07 年8 月16日、10月1 日
、12月5 日遞予裁定延長羈押2 個月在案。況金門地區海空
交通便利,此從本件案發後,同案之陳俊宇當時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趕至金門尚義機場,欲
搭機赴臺逃亡藏匿,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能即時在該機
場大廳外攔獲
逮捕,足見被告確有企圖潛逃離開金門之逃亡
事實;而其於本件又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重刑,衡諸
被告既已受原審重刑之
諭知,依其受本件重刑
宣告之事實,
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判處重刑後,
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企圖逃
匿之事實,現又已受重刑宣告,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或命
其遵守其他事項等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顯難確保其無逃亡
及規避將來重刑執行而逃匿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茲以本
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規
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自無從
撤銷羈押,且
尚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另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規定。從而,
本院認被告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事實,併其已受原審重刑之宣判,而伴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
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再命遵守其
他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前開情詞,均不符合撤銷及具
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其所為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