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度執字第115號),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核發108年度執字第115號執行
指揮書
,執行指揮書計算之
羈押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7月29
日、107年8月16日至108年3月19日,共計562日,然聲明人
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仍持續羈押中,應一併計入
羈押日數中,合計羈押日數應為589日。爰請求法院依法撤
銷原執行指揮,另為合法之裁處云云。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後
撤回上訴,上級
法院既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6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受理
,惟受刑人108年3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諭知裁判
之法院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
當,自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