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年度執字第11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核發108年度執字第115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指揮書計算之羈押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7月29 日、107年8月16日至108年3月19日,共計562日,然聲明人 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仍持續羈押中,應一併計入 羈押日數中,合計羈押日數應為589日。爰請求法院依法撤 銷原執行指揮,另為合法之裁處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撤回上訴,上級 法院既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受 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受理 ,惟受刑人108年3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諭知裁判 之法院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 當,自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