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章治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章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董章治(下稱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
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12頁、第221至228頁)。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固均分別有
褫奪公權
4、5年之
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
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
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
│ │禠奪公權4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27日至 │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3日 │96年11月20日 │
│ │99年9月28日 │ │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
上訴字第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編 號│ 5 │ 6 │ 7 │ │
├──────┼───────┼───────┼───────┼───────┤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 │
│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5日 │98年9月28日 │99年12月31日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 │ │
│機關年度案號│ │ │
├─┬────┼───────────────────────┼───────┤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 │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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