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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亮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馮亮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0頁、第87至92頁)。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6日│104年8月下旬某日至同年9月 │ │ │ │10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93、617號、105年度 │偵字第593、617號、105年度 │ │ │偵字第155號 │偵字第155號 │ ├─┬────┼─────────────┼─────────────┤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 │108年4月2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 │108年4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執字第346號 │執字第13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