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李根傑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聲請核發監視錄影光碟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於
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
內之「0000-0000-000000-000.MOV」及「IMG-7750.MOV」檔案錄
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李根傑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
請人),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審判決係上開
檔案錄影光碟影像等資料為據,認定被告涉犯
妨害公務罪,
為釐清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行為,有調閱上開錄影光碟,以
利聲請人為被告答辯,爰依法聲請自費拷貝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資料等語。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
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
訴訟文書、
證據之光碟或
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
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
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
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且案件一經
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
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
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
勘驗期日之準備
,究明筆錄
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
預為
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
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
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聲請意旨敘明
為確認被告是否有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維護被告
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而為聲請,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偵查卷附
如主文所示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