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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33至38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時應予扣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25日 │105年11月24日前之同年 │ │ │ │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24號 │年度調偵字第54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8日 │108年4月16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22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0月9日 │108年4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320號(已易 │年度執字第157號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