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光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建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第67至83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
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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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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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20日 │105年7月5日、6日、12日│
│ │ │、同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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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 │年度偵字第90號、第98號│
│ │ │、第99號 │
├─┬────┼──────────┼───────────┤
│最│法 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3號 │106年度
上訴字第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3日 │107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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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連江門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
│決├────┼──────────┼───────────┤
│ │判 決│106年1月17日 │107年9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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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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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 │
│ │106年度執字第2號(已│度執字第22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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