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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賴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第65至9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 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 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度之外部 性限制、內部性界線、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 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志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日20時│102年3月14日20時│102年7月20日 │ │ │40分為警採尿回溯│40分為警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 │署102年度毒偵字 │署103年度偵字第 │ │ │第87號 │第3197號 │682號 │ │ │ │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後│ │ │ │分院 │ │事├────┼────────┼────────┼────────┤ │實│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審│ │292號 │1886號 │17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 │103年12月25日 │107年6月2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決│ │292號 │1886號 │617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6月23日 │104年1月12日 │108年3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0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 │ │ │ │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