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昇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賴志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賴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第65至95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
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
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度之外部
性限制、內部性界線、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
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志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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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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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
偽造私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日20時│102年3月14日20時│102年7月20日 │
│ │40分為警採尿回溯│40分為警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 │署102年度毒偵字 │署103年度偵字第 │
│ │第87號 │第3197號 │682號 │
│ │ │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後│ │ │ │分院 │
│事├────┼────────┼────────┼────────┤
│實│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
上訴字第 │
│審│ │292號 │1886號 │17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 │103年12月25日 │107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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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決│ │292號 │1886號 │617號 │
│ ├────┼────────┼────────┼────────┤
│ │確定日期│103年6月23日 │104年1月12日 │108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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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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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0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 │ │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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