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忠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
第26號),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明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並
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忠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 年6 月28日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
巷○○弄00號」,然因房東發現聲請人目前有案件繫屬法院
,要求聲請人搬遷,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新租住之
「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等語,並提出出
租人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06 年6 月28日經原審
裁定
具保停止
羈押,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巷○○
弄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裁定在卷
可憑(見訴
字第9 號卷三第55至57頁)。
㈡查本件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出租人身分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
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僅
係限制住居地之變更,再酌以
原審法院諭知聲請人限制住居
時,亦附帶條件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及本件聲請人因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處
有期徒刑4 年
等
情,為利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