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彥翔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彥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36頁
、第145至20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26、27、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按
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㈢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㈣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㈤如附表編號30至3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前揭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爰
審酌該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
樣、侵害
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
非難性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