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8,聲,24,20190715,1,KMHM1087F001_001.pdf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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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彥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36頁 、第145至20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26、27、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㈢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㈣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 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㈤如附表編號30至3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前揭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該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