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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政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第66至60頁)。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8日 │104年9月10日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93號、617號、 │度偵字第593號、617號、 │ │ │105年度偵字第155號 │105年度偵字第155號 │ ├─┬────┼────────────┼────────────┤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決├────┼────────────┼────────────┤ │ │判 決│107年11月28日 │106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服│否 │是 │ │社會勞動之案│ │ │ │件 │ │ │ ├──────┼────────────┼────────────┤ │備 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度執字第344號 │度執字第34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