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道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政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
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第66至60頁)。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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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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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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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8日 │104年9月10日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 │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93號、617號、 │度偵字第593號、617號、 │
│ │105年度偵字第155號 │105年度偵字第155號 │
├─┬────┼────────────┼────────────┤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
上訴字第1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15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 │
│決├────┼────────────┼────────────┤
│ │判 決│107年11月28日 │106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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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否 │是 │
│社會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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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度執字第344號 │度執字第3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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