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致瑄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致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致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
第85至10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2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6至22、2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按
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㈡如附表編號6
至22所示之罪,經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㈢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㈣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8罪、恐嚇取財得利共2罪、轉讓禁藥共11罪、轉讓第
二級毒品1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均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為
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
可罰性較低;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致買受或受讓
毒品者沉迷於毒癮,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導致施用毒品之
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
會或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至所犯
恐嚇取財得利罪,侵害他
人自由、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暨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