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智勇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智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于智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于智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37頁、第147至154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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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偽造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10日 │9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242號 │字第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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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
上訴字第1697號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 │106年11月1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4月12日 │10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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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執緝字第934號 │執字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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