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睿穎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睿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第37至5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洪睿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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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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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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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80,000元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18日 │106年6月12日(聲│106年7月12日為警│106年間某日起至同年7│
│ │ │請書誤載為106年6│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月12日止(聲請書誤載│
│ │ │月12日至106年6月│內之某時許(聲請│為106年1月11日至106 │
│ │ │15日,應予更正)│書誤載為106年7月│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
│ │ │ │8日至106年7月12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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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毒偵字 │106年度偵字第641號 │
│ │271、272號、106 │600號、106年度毒│第115號 │ │
│ │年度毒偵字第63號│偵字第104號(聲 │ │ │
│ │271、272號(聲請│請書誤載為106年 │ │ │
│ │書誤載為106年度 │度毒偵字第115號 │ │ │
│ │毒偵字第115號, │,應予更正) │ │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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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53 │107年度
上訴字第27號 │
│實│ │74號 │140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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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53 │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 │
│決│ │74號 │140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27日 │107年1月17日 │108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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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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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8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執聲│108年度執字第64號 │
│ │ 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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