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睿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睿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第37至5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洪睿穎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80,000元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18日 │106年6月12日(聲│106年7月12日為警│106年間某日起至同年7│ │ │ │請書誤載為106年6│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月12日止(聲請書誤載│ │ │ │月12日至106年6月│內之某時許(聲請│為106年1月11日至106 │ │ │ │15日,應予更正)│書誤載為106年7月│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 │ │ │ │8日至106年7月12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毒偵字 │106年度偵字第641號 │ │ │271、272號、106 │600號、106年度毒│第115號 │ │ │ │年度毒偵字第63號│偵字第104號(聲 │ │ │ │ │271、272號(聲請│請書誤載為106年 │ │ │ │ │書誤載為106年度 │度毒偵字第115號 │ │ │ │ │毒偵字第115號, │,應予更正) │ │ │ │ │應予更正) │ │ │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53 │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 │ │實│ │74號 │140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108年1月29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53 │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 │ │決│ │74號 │140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27日 │107年1月17日 │108年2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8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 │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執聲│108年度執字第64號 │ │ │ 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