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
、835、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
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張彥翔(下稱聲請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惟聲請人前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新竹之
「李文仁」,並提供其新竹住處、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等資
料,但直到全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警方才查獲「李文
仁」,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
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
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書
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
理由之任何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違
背
法律上程式,且
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