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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6、707、772、831 、835、8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 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張彥翔(下稱聲請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自無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惟聲請人前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新竹之 「李文仁」,並提供其新竹住處、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等資 料,但直到全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警方才查獲「李文 仁」,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 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 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 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書 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 理由之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然違 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