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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章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 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章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章治(下稱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卷第15至212頁、第221至228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為貪污犯罪,且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 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固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 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 │ │月、禠奪公權│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禠奪公權5年 │ │ │4年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27日 │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 │98年9月28日 │99年12月31日│ │ │至99年9月28 │ │ │ │ │ │ │ │ │日 │ │ │ │ │ │ │ ├──────┼──────┴──────┴──────┴──────┴──────┴──────┴──────┤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 │決├────┼────────────────────────────────────────────────┤ │ │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