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松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 (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績松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
以影響選舉公正性,為求使某登記參選民國107 年金門縣第
12屆鄉鎮民代表金寧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該選
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蔡光秩位於金門縣○○鄉○○村○○
00○0 號住處,見面後告知蔡光秩此次選舉該候選人要出來
選鄉民代表,希望能支持,接著詢問蔡光秩家中有幾票。蔡
光秩表示家中有10票,許績松即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給蔡光秩,以一票3,000 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具投
票權之選民蔡光秩及其家人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許
乃福、蔡光耀、林素芳、王玲麗、蔡寶卿、黃守義等人進行
賄選。蔡光秩當場收受應允,除自己收下3,000 元,另再交
付其母蔡許秀治、兒子蔡世冠、女兒蔡家真每人各3,000 元
,並告以是選舉的錢(蔡光秩、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剩餘1 萬8,000 元則交給蔡許秀治
囑託轉交給蔡光秩二舅許乃福、弟弟蔡光耀、弟媳林素芳、
前妻王玲麗、妹妹蔡寶卿、妹婿黃守義等6 人,惟蔡許秀治
尚未依約轉交,先私自收存。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
證據(包含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關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許績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且經本院
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蔡光秩、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光秩手寫收賄名單、各行賄
對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金門縣107 年度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名冊、委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殊
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
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
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
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
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
付賄賂罪。詳言之,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
對
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
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
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
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
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
間有
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
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本件證人即有
投票權人蔡光秩在被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與家人將選票投給
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賄款而未拒絕,並將其餘賄
款交給證人即其他有投票權人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收
受,並告知投票予該特定候選人,顯見蔡光秩等人已有明示
受賄之意思,其等投票行為與收受賄款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
,足認被告所為合致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所為行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
,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出於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並一次交付賄款3 萬元,雖有在
行賄10名選舉權人,然其主觀上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
291 至303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67至73頁),爰
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
,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藉由金
錢或其他利益之介入,而侵蝕此民主社會之基石。然被告卻
不思以合法助選或協助倡議政治理念之方式協助該候選人,
竟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買票,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
性,實應嚴予非難。惟姑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
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交付賄賂罪量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
褫奪公權4 年;
並為啟被告自新及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期其日後審慎行
事、避免再犯,繼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刑項下,
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惕戒。遞敘明本件被告所
交付之3 萬元賄款業已全數繳回
扣案,應依107 年5 月9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諭知
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未供出其賄選之
共犯,甚於原審審理
猶主動為其所賄選之候選人飾詞狡辯與
被告之賄選無關,而
意圖影響該候選人
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之
訴,顯見被告並未意會其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嚴重敗壞地
方選舉風氣及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內心並無絲毫悔悟之真
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判決卻予以緩刑之宣告,緩刑
附帶條件又僅為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此對犯罪行為人實無
何警惕教化之作用,亦無從藉以對金門地區之選舉風氣產生
導正之功效,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難認為允當云云。惟
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亦
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且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
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固然被告以交付賄賂之手
段,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5 年以內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亦因本案已自107 年11月22日至108 年1 月7
日間遭受
羈押1 個多月,應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況應如何端正選風,杜絕賄選,應從宣導、教育民眾
著手,非嚴刑峻罰所得以取代。是原審斟酌本案被告偵審之
情狀後,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
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並為教導被告知法不犯法,
諭知被告應
為一定公益捐,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未違背正義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