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松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績松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 以影響選舉公正性,為求使某登記參選民國107 年金門縣第 12屆鄉鎮民代表金寧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該選 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蔡光秩位於金門縣○○鄉○○村○○ 00○0 號住處,見面後告知蔡光秩此次選舉該候選人要出來 選鄉民代表,希望能支持,接著詢問蔡光秩家中有幾票。蔡 光秩表示家中有10票,許績松即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給蔡光秩,以一票3,000 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具投 票權之選民蔡光秩及其家人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許 福、蔡光耀、林素芳、王玲麗、蔡寶卿、黃守義等人進行 賄選。蔡光秩當場收受應允,除自己收下3,000 元,另再交 付其母蔡許秀治、兒子蔡世冠、女兒蔡家真每人各3,000 元 ,並告以是選舉的錢(蔡光秩、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剩餘1 萬8,000 元則交給蔡許秀治 囑託轉交給蔡光秩二舅許乃福、弟弟蔡光耀、弟媳林素芳、 前妻王玲麗、妹妹蔡寶卿、妹婿黃守義等6 人,惟蔡許秀治 尚未依約轉交,先私自收存。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許績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光秩、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蔡光秩手寫收賄名單、各行賄 對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金門縣107 年度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名冊、委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 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 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 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 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 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 付賄賂罪。詳言之,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 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 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 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 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 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 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 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有 投票權人蔡光秩在被告交付賄款並要求其與家人將選票投給 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賄款而未拒絕,並將其餘賄 款交給證人即其他有投票權人蔡許秀治、蔡世冠、蔡家真收 受,並告知投票予該特定候選人,顯見蔡光秩等人已有明示 受賄之意思,其等投票行為與收受賄款行為亦具有對價關係 ,足認被告所為合致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所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 ,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出於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並一次交付賄款3 萬元,雖有在 行賄10名選舉權人,然其主觀上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 291 至303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67至73頁),爰 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 ,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藉由金 錢或其他利益之介入,而侵蝕此民主社會之基石。然被告卻 不思以合法助選或協助倡議政治理念之方式協助該候選人, 竟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買票,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 性,實應嚴予非難。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 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4 年; 並為啟被告自新及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期其日後審慎行 事、避免再犯,繼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惕戒。遞敘明本件被告所 交付之3 萬元賄款業已全數繳回扣案,應依107 年5 月9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未供出其賄選之 共犯,甚於原審審理主動為其所賄選之候選人飾詞狡辯與 被告之賄選無關,而意圖影響該候選人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之 訴,顯見被告並未意會其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嚴重敗壞地 方選舉風氣及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內心並無絲毫悔悟之真 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判決卻予以緩刑之宣告,緩刑 附帶條件又僅為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此對犯罪行為人實無 何警惕教化之作用,亦無從藉以對金門地區之選舉風氣產生 導正之功效,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難認為允當云云。惟 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且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 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固然被告以交付賄賂之手 段,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亦因本案已自107 年11月22日至108 年1 月7 日間遭受羈押1 個多月,應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況應如何端正選風,杜絕賄選,應從宣導、教育民眾 著手,非嚴刑峻罰所得以取代。是原審斟酌本案被告偵審之 情狀後,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 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並為教導被告知法不犯法,諭知被告應 為一定公益捐,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未違背正義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