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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錦 訴訟代理人 陳惠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大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 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 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原告林志錦(下稱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固以本案審判長 及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情形為由而聲請 迴避,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稽。然本案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22條所定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變 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3頁)。核其追加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部分,其基礎事實相同;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部 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此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 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 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09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拒就本件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必要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依首開規定,視同 上訴人不到場,又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有送 達證書、本院形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據,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徐大帥 (原名徐茂勝),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 )北區經銷商。因優利萊公司與伊間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糾紛 ,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以 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 艇船界老鼠屎#爆掛#俱樂部」,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貼文 留言指摘「jim lin有時候別把自己的問題一直想賴在別人 身上,自己愚蠢就算了還放在網路上通人知讓別人知道你更 愚蠢…要低調!原來這個jim lin經查是金門代理商異念科 技,因為賣船亂搞偷了客人的配備被告!已經被取消經銷權 了~沒法賣就開始說smartliner的壞話!真是其心可議」、 「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是總代理及買方共同提告~ 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償了!客人買船經銷把椅子跟 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你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要自己花 錢買這叫有跟客人說好?買引擎本來是配不鏽鋼槳偷偷換成 鋁槳留著日後再賣好價這叫有跟客人講?」,因而侵害伊之 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 損失70萬元及慰撫金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刑事程序中陳明,就未向地檢署及法 院事先查證上訴人曾否因詐欺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即於臉 書貼文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並不爭執。但上訴人確實 有賣船換客人配備遭優利萊公司取消經銷權,並將客人引擎 中之不鏽鋼槳換為鋁槳等情,原告索賠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宣告,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徐 茂勝,為優利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因優利萊公司與上訴人 間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糾紛,被上訴人雖可逕向地檢署或法院 查明上訴人有無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 可預見在未查明下,逕於網路張貼錯誤訊息將毀損上訴人之 名譽,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 圖,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某地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艇船界 老鼠屎#爆掛#俱樂部」,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散布文字留 言指摘「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是總代理及買方共同 提告~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償了!」等情,足生損 害於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判處拘役30日,復就被上訴人留言指摘之其他 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經本 院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有刑事判決可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有散布文字誹謗上訴人之犯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散布文字誹謗 上訴人犯行之事實,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上開誹謗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兩造財產所得 ,及上訴人為明志科技大學畢業,與妻育有3女1子,現經營 異念科技企業社;被上訴人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與妻育有 3子,月入4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審酌依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比對 原審調取之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能 證明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認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敘明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及 利息,均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