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安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安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管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張承安因認朱紀瑋與其前妻有婚外情,害其與前妻離婚,導
致家庭破碎,致心懷怨懟,於民國108年2月4日即農曆春節
之大年除夕夜1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46分),駕車
前往朱紀瑋址設金門縣○○鎮○○路○○○○號之辦公室外,持
鐵管一支敲擊該址牆壁,以發洩不滿。朱紀瑋及其女婿黃壬
友在室內聽聞聲響後出外查看,見是張承安前來尋釁,朱紀
瑋立即返回該址室內拿出鐵條一支與張承安對峙,雙方一言
不合,
旋即互相以手中鐵管、鐵條互毆,張承安
乃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上開鐵管揮向朱紀瑋頭部,朱紀瑋以
其右手阻擋後,張承安再以鐵管朝朱紀瑋左腰毆打,致其受
有右側小指遠端骨折、左下胸背挫傷等傷害。朱紀瑋則以上
開鐵條擊中張承安右側頭部,致血流不止,受有頭皮撕裂傷
6公分之傷害(朱紀瑋涉嫌傷害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5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朱紀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張承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承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上開鐵管一支,
與手持鐵條一支之
告訴人朱紀瑋(下稱
告訴人)發生衝突之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根本沒有
打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所持的鐵條有3米長,我的鐵管大概
一米,他遠遠地對我揮擊,我根本打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
99頁);其辯護人辛銀珍律師則為其辯稱:事發當晚,是告
訴人看到被告到場後,從室內拿出近3公尺長的鐵條先攻擊
被告,被告才從後車廂拿出鐵管進行防衛,故被告應有
正當
防衛的適用;又事後被告頭部受有嚴重的頭皮撕裂傷,對照
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右側小指遠端骨折、左下胸背挫傷」
,顯然被告所受傷害比告訴人更為嚴重,由此
可證,倘若雙
方確實互有攻擊行為,因而雙方互有受傷,被告之防衛行為
亦無過當之情,應予
不罰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經
查:
(一)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前妻有婚外情,害其與前妻離婚,導致
家庭破碎,致心懷怨懟,於108年2月4日即農曆春節之大年
除夕夜晚上19時30分許,駕駛銀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朱紀瑋位
在金門縣○○鎮○○路○○○○號之辦公室附近,並於下車後,
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又被告於衝突發生過程中,確實有
自後車廂取出扣案鐵管一支,再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前往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遠端骨折、左下胸背挫傷」
等傷害,被告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6公
分」之傷害
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朱紀瑋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在卷(警卷第1-3、4-7頁;偵卷第37-45、53-55頁),
復有證人黃壬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參考(警卷
第13-16頁;偵卷第37-45頁;原審卷第81-90頁),並有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2月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份(警卷第17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
2月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8頁)、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108年2月4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9至22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8幀(警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指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警卷第3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08年2月4日P0000
0BNZV0AGX3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43頁)等
卷證資料在卷可供憑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朱紀瑋於警詢初供時證稱:被告帶鐵管到我辦
公室大門前,便拿鐵管敲打我辦公室鋁門,我聽到聲音後走
出來了解情形時,遭被告手持鐵管毆打我左側腰部,我又用
右手去擋他的鐵管,後來去署立金門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
側小指遠端骨折、左下胸背挫傷的傷害等語
綦詳(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黃壬友於警、偵時證述:當天我
原本與告訴
人在客廳泡茶,突然聽到外面有鐵管敲打牆壁的聲音,第一
次告訴人出去查看,未發現異狀,之後我們又聽到鐵管在敲
打牆壁的聲音,第二次我和告訴人一起出去查看,看到被告
手持鐵管,一見到告訴人就用鐵管打告訴人左側腰部,告訴
人就用手去阻止,導致其手指也受傷,我見狀就上前將被告
手中鐵管搶下,將鐵管放在流動廁所後面,後來將鐵管交給
警方查扣等語(警卷第15頁),所述事發經過及被告攻擊告
訴人身體部位
暨告訴人受傷部位等情節相符,且渠二人所述
告訴人傷勢及部位,復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108年2月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所載之內容相合
(警卷第17頁);且參以,告訴人所受「右側小指遠端骨折
」之傷害部分,一般係以鈍器用力打擊之下,始會造成此部
位之骨折,故告訴人及證人黃壬友所證述情節,尚不違
經驗
法則,
核屬可採,此外並有鐵管一支扣案可供稽核。由是
堪
信,被告確有持鐵管一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之情,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當天我根本沒有打到告訴
人云云,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黃壬友於原審審理時出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衝突那天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他跟我岳父
有何恩怨。但當天是除夕,我們在後面的住家吃飽後,走到
前面的辦公室內泡茶。此時聽到外面有人用棍棒在敲打牆壁
,後來我跟我岳父出去查看,當時看到被告用扣案鐵管敲打
牆壁。我有看到我岳父跟被告扭打在一起,我過去把他們分
開,並把被告手上的鐵管搶下,放到流動廁所旁。當下其實
我跟我岳父都有被被告打到,只是我不介意,我岳父被打到
的地方是後腰跟手指。我岳父根本沒拿武器,只有被告手持
鐵管。我也不知道被告受傷原因,但他要離去前,還跟我們
說要去驗傷,要告我們等語(原審卷第82至90頁)。據此可
知,當天告訴人確有與被告「扭打在一起」,直到證人黃壬
友將渠二人「分開」之情,然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卻根
本沒有上述告訴人與被告「扭打在一起」之畫面,由是可知
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應非雙方發生衝突之第一時間所拍攝,
從而,事發當時告訴人究竟有無持鐵條一支攻擊或反擊被告
,即不能單憑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到告訴人手持鐵
條之畫面,即遽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辯
無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當晚確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
之傷害,又被告於當晚19時53分許駕車離開現場後,先前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供陳其於
108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路
○○○○號遭人毆傷,因被告當時傷勢不輕,且尚未就醫,故值
班員警請其先至金門醫院就醫後,再返回派出所報案,被告
約於30分鐘後至派出所正式報案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109年3月4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1625號函及所附勤務
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警方所拍攝被告就醫前後之頭部
照片各1張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1-129頁),由此時間的
緊密性及銜接性即可證明,被告受傷的地點即為告訴人
上揭
處所即金門縣○○鎮○○路○○○○號之辦公室外無疑。況被告
於衝突結束之後,其頭部在現場即已流血受傷,並當場向告
訴人及證黃壬友表明,其受傷流血,去驗傷後要告
渠等,旋
即離開等情,復據證人黃壬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綦詳(警卷
第15頁;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當天在現場確已受傷流
血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同日19時59分許至金門醫院急診就
醫,並主訴:被人家打等語,頭部右側前中段撕裂傷約6公
分,20時02分檢傷並處理傷口,至20時40分許結束離院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9年2月27日金醫歷字第10910011
48號函及附件被告108年2月4日急診就醫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119頁)。由此即可認定,被告當天在上
開衝突現場所受傷害,係告訴人所造成,否則斷不會當場向
其表明要驗傷後提告等語。準此,告訴人所陳及證人黃壬友
所證,告訴人未對被告攻擊毆打,不知其頭部為何受傷等語
,
即無可採。反之,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當時拿出一支鐵條
有3米長,打在我右側頭部,導致我血流不止,我立即開車
至金湖分局報案後,再到金門醫院就醫治療等語(警卷第10
-11頁),所述事發經過及其報案、就醫之處置情形,非僅
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急診就醫病歷資料所載之時間及內
容相符,且其
所稱遭告訴人以3米長鐵條攻擊頭部乙節,亦
與其頭部當時所受6公分撕裂傷呈現一直線長條狀,且在其
頭部偏右側並與其臉部垂直,顯係正面遭受攻擊之情形相合
。由是堪信,告訴人當天確有持鐵條攻擊或反擊被告並致被
告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已
堪認定。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當天
應有分持鐵管與鐵條攻擊對方而成傷之情,
洵堪認定。
(四)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
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
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有婚外
情,致其與前妻於105年間離婚,導致家庭破碎,而心懷怨
懟,所以每次開卡車至沙美附近時,都會至告訴人家門口按
喇叭,如果剛好有遇到告訴人,就會罵他幾句一情,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且當天係大年
除夕夜不必上班,被告卻於轎車之中放置鐵管前往告訴人上
址處所,顯然原本即有持鐵管欲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故
雙方後來互為攻擊而變成互毆之情形,衡情即無所謂對於不
法侵害還手
予以反擊,而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
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五)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雖有所據;然原審未認告訴人衝突當時亦有持鐵
條攻擊被告而導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傷害之事實,
容有未恰,復因此漏未審酌上情而據以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
,致所處刑度稍嫌過重,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並無
傷害之犯行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僅因與告訴人存有
怨隙,即持鐵管尋釁在先,繼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而毆打
告訴人成傷,雖其本身亦遭告訴人攻擊而成傷,然其所持鐵
管,有相當之重量,足見其危險性,是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
及治安應有相當之破壞,復對於告訴人造成一定之傷害,自
應非難,而科予一定之刑責,惟考量其與前妻因故離異,復
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精神及家庭壓力均難為外人所
道,且在刑事案件之外,仍居父職,生活恐甚艱辛、困難,
暨所自陳已離婚,兒子高中二年級,女兒國中三年級,均由
其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做工兼當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原審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