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星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星前於元大
法律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擔任法務助理,不具有
律師資格。葉秤因其子遭詐騙
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尋求律師代理訴訟,於民
國96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前往元大法律事務所諮詢時,楊
文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犯意,謊稱其
為「楊文鑫律師」,可協助取回仲介費,並交付印有「元大
法律事務所律師蔡進清‧楊文鑫」之名片1張,以資取信,
致葉秤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後,再接續向葉秤誆稱欲辦理假
扣押須繳納各項規費,葉秤不疑有他,陸續於同年10月11日
、10月29日、12月27日及97年3月17日,依序交付7萬8,000
元、16萬元、16萬元及14萬6,000元,楊文星共計得手54萬4
,000元。事後因楊文星未進行任何
訴訟行為,葉秤始知受騙
。
二、案經葉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94年2月
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間
為96年間,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辯稱追訴權已消滅云
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
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於原審
自白本案
犯行,於本院固坦承於事實欄
所載
時、地,向
告訴人葉秤聲稱可幫忙討回仲介費,並以需繳納
各項規費為由,向葉秤收取共計54萬4,000元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年前,已在我小姨
子孫月霞之見證下,將所收取的錢還給葉秤云云。
二、經查,
告訴人葉秤於96年4月26日後之某日,前往元大法律
事務所尋求協助處理追討仲介費時,被告冒以楊文鑫律師身
分,誆稱可幫忙討回仲介費,並交付名片以資取信,致葉秤
陷於錯誤,依被告告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交付被告
共計54萬4,000元
等情,已據葉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1號卷《下稱雄檢卷》第
47至4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號卷《下
稱金檢卷》第67至71頁),並有名片影本、收據影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影本、葉秤使
用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雄
檢卷第7至15頁,金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可見
葉秤所述當非子虛杜撰,要屬真實。據上,足認被告於原審
自白犯詐欺取財罪,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如上。然查,
證人即上開名片所印載之蔡進清律師
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經營元大法律事務所,被告不曾在其經
營之大陸法律事務所任職,亦未與被告在同一個辦公室任職
,被告於96年間並無介紹告訴人給他認識,也無印象被告曾
介紹告訴人的案件給他等語(見雄檢卷第115至119頁);證
人孫月霞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姊夫楊文星於96、97年跟誰
有金錢往來。96、97年沒有到過高雄市○○區○○○路○○○
號,不認識葉秤,沒聽說過這個名字,也沒看過他,不知道
楊文星與葉秤有無金錢往來,沒有看過楊文星給葉秤錢等語
明確(見金檢卷第141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應與
事實相符。
四、
綜上所述,被告
上揭辯解,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之詐
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
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葉秤遭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交付款項,被告對
於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肆、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假冒
律師斂財,素行不佳,又於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詐財,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深重,且所得非微,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損失,
迄無
和解或稍事賠償,核其
犯罪動機惡質、手段卑劣、所生
危害不輕,具有較高之不法可責內涵,
惟於審結前終知認錯
而自白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並再斟酌其大學
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與子女各1人,前無工作,
端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
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即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如前述,顯已詳加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