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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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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漢森 被   告 李根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李根格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度六公尺鋼板樁肆佰肆拾貳根及長度六 點五公尺鋼板樁壹佰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根格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後某日,在金門縣○○鄉○○ 村○路○○號,與許文彬簽立讓渡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 85萬元之價格,將長度6公尺鋼板樁442根及長度6.5公尺鋼 板樁100根出售予許文彬,因鋼板樁數量過多,許文彬無法 載運,雙方復簽立代保管證明,約定將鋼板樁仍由李根格保 管,李根格應於106年3月11日前將鋼板樁運交許文彬。李 根格因承攬其他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於106年3月11日將其持有之上開鋼板樁運交許文 彬,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其承攬之其他工程使用。嗣許文彬 於106年3月11日後,未獲李根格交付該批鋼板樁,屢向李根 格催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本 院卷第57至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文彬、證人洪輝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 37至41頁),並有讓渡協議書、代保管證明、郵局存證信函 、金門縣政府106年5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60039905號函等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惟本次 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 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 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新 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鋼板樁 代管人,並立有代保管證明,不得任意處分,竟恣意挪為己 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及國中肄業、已婚、現打工做建築、有6 個小孩、配偶在陶瓷廠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悔意,致量刑過輕等 語,經審酌上開情狀,量刑尚屬適當,上訴無理由,至原判 決就被告之智識程度雖誤載為高職肄業,且未及說明上開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修正,但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出 售鋼板樁於許文彬之始末有所陳述及辯解,但大抵坦承構成 犯罪之事實,且此屬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影響量刑事由之 審酌,無須撤銷改判,爰依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財產上利益85萬元 ,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新修正刑法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 長度6公尺鋼板樁442根及長度6.5公尺鋼板樁100根,並非因 犯罪而獲得財產上利益85萬元。是原判決認定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85萬元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宣告沒收既有未當,仍應由本 院依職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