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漢森
被 告 李根格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李根格未
扣案犯罪所得長度六公尺鋼板樁肆佰肆拾貳根及長度六
點五公尺鋼板樁壹佰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根格於民國106年2月8日前後某日,在金門縣○○鄉○○
村○路○○號,與許文彬簽立讓渡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
85萬元之價格,將長度6公尺鋼板樁442根及長度6.5公尺鋼
板樁100根出售予許文彬,因鋼板樁數量過多,許文彬無法
載運,雙方復簽立代保管證明,約定將鋼板樁仍由李根格保
管,李根格應於106年3月11日前將鋼板樁運交許文彬。
嗣李
根格因承攬其他工程,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於106年3月11日將其
持有之上開鋼板樁運交許文
彬,
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其承攬之其他工程使用。嗣許文彬
於106年3月11日後,未獲李根格交付該批鋼板樁,屢向李根
格催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本
院卷第57至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文彬、證人洪輝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
37至41頁),並有讓渡協議書、代保管證明、郵局存證信函
、金門縣政府106年5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60039905號函等在
卷
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惟本次
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
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
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
無庸為
新
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鋼板樁
代管人,並立有代保管證明,不得任意處分,竟恣意挪為己
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及國中肄業、已婚、現打工做建築、有6
個小孩、配偶在陶瓷廠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無悔意,致量刑過輕等
語,經審酌上開情狀,量刑尚屬適當,上訴無理由,至原判
決就被告之
智識程度雖誤載為高職肄業,且未及說明上開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修正,但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出
售鋼板樁於許文彬之始末有所陳述及辯解,但大抵坦承構成
犯罪之事實,且此屬
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影響量刑事由之
審酌,無須撤銷改判,爰依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
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
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財產上利益85萬元
,而
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新修正刑法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
長度6公尺鋼板樁442根及長度6.5公尺鋼板樁100根,並非因
犯罪而獲得財產上利益85萬元。是原判決認定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85萬元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
宣告沒收既有未當,仍應由本
院
依職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