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瑞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文瑞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黃進國新臺幣貳佰萬元,履行方式如
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魏文瑞係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普生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7年5月8日,透過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許
金玉,為員工黃進國等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
嗣黃進國於107年5月22日因車禍受有硬
腦膜上出血併創傷性腦損傷,導致臥床無法言語,新安東京
公司核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91萬2,000元,並簽發同面
額、發票日107年12月26日、票號BI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黃進國之配偶薛婉麗。
薛婉麗因黃進國癱瘓且不知其帳戶密碼,
乃向新安東京公司
申請取消本案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經該公司同意並委由許
金玉於108年1月10日,持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本案支票,
前往黃進國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住處(住址詳卷)交付薛婉麗
收執,在場之魏文瑞向薛婉麗表示可幫忙領取票款,薛婉麗
遂將本案支票連同黃進國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魏文瑞,委託魏
文瑞提示兌現。魏文瑞於108年1月16日,以吉普生公司名義
提示本案支票,於108年1月17日兌現,款項存入吉普生公司
開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
普生公司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僅於當日交付薛婉麗部分理賠金41萬2,000元,而將
餘款2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萬2,000元,應予更正)侵
占入己。嗣薛婉麗多次向魏文瑞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薛婉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第250至251
頁),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代理人黃惠暄、證人即
告訴人薛婉麗、證人許金玉分別於
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7頁,108年度偵字第559號卷《下
稱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黃惠暄之同事劉國龍與被告電
話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
裁定
、理賠核付
通知書、黃進國等人加保資料、團體傷害保險要
保書、本案支票及簽收影本、黃進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證人許金玉名片、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吉普生公司設立登記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5187號函
暨附件本案支票
兌付資料、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9年5月21日金門營密字第10
950003441號函暨附件吉普生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被告請求黃湘楹
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
第181至184頁、第187至198頁、第301至304頁)。復經本院
勘驗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並調閱原審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2號監護
宣告民事卷、108年度訴字第58號黃
進國與被告間清償債務民事卷、109年度訴字第25號被告請
求黃湘楹清償借款民事卷核閱
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光碟見偵卷存放袋)。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
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結果
予以明定,核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並
審酌被告
為黃進國之雇主,理應照顧黃進國之生活並協助其進行復健
,並明知本案支票之款項291萬2,000元為黃進國所有之保險
賠付金額,於兌現後僅交付告訴人41萬2,000元,並將餘額2
50萬元侵占入己,並做為個人投資使用後付諸流水,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
量所侵占之款項
迄今未返還,亦未和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
參
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拿到錢之後到現在都沒
有誠意要和解,伊母親前陣子住院,現在身體也不太好,父
親無法照顧,需將其送到療養院照顧,現沒有工作收入,伊
希望鈞院能依法重判等語,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女均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
現在開怪手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
徒刑2年;復就
沒收說明:被告侵占25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
,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即被害人黃進國250萬元本息,並於109年2月7日確定在案
,有民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再予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及不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一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按刑之量定乃法
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
,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
依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
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
查被告於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且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黃進國達成和解,並於10
9年7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交付100萬元之
賠償予告訴代理人黃惠暄
收訖,業據黃惠暄於本院109年8月
18日
準備程序陳明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再給付
200萬元賠償,分期每3個月給付12萬元,並自110年1月起,
於該月15日前給付,請求宣告緩刑,經告訴代理人黃惠暄表
示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275至279頁、第315至328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足
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維護被害人黃進國
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
刑,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黃進國200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
│附表: │
├───────────────────────────┤
│壹、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
│貳、履行時間及方式:被告應將下列款項匯入黃進國開立之中│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 │
│ ㈠被告應於110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㈡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㈢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㈣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㈤被告應於111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㈥被告應於111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㈦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㈧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㈨被告應於112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㈩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2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支付8萬元。 │
│ 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