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賢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
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冠賢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冠賢前從事汽車修理業務,與客戶李秀美因車輛修繕費用
問題發生糾紛,催討未果,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前往金門縣
○○鎮○○路○○巷○號停車場,以其
持有李秀美前因交修車
輛所交付尚未歸還之鑰匙,開啟李秀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黃儀如所有,供李秀美使用,
下稱本案車輛)車門,將該車駛離後,移置於不明場所,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
嗣李秀美發覺上情,要求
何冠賢返還本案車輛並告知所在位置,何冠賢
予以拒絕,李
秀美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冠賢(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
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
告訴人李秀美因車輛修繕費用問題衍生
糾紛,其於108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前往金門縣○○鎮○
○路○○巷○號旁停車場內,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發動
該車後將車駛離,移置在警方尋獲地點,有拆卸電瓶去充電
,沒有裝回去。從牽走本案車輛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對
告訴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
犯行,於原審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車輛,
且因告訴人積欠修車費未付,故對告訴人行使留置權,其主
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提起上訴另辯稱:
其係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不構成竊盜罪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未經告訴人李秀美之同意,於前揭時地,擅以其持
有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並移置
於警方尋獲地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時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所長劉華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1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26
號卷第11至20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97號卷第9至16頁,原
審卷第108至11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金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年籍資料對照表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分駐(派出)所陳報單、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
明細單、本案車輛108年9月18日照片3張、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109年7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6226號函
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頁,原審
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故意:
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
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私自將本案車輛移置於告訴人管理領
域之外,以此排除告訴人對該車之占有及使用,且將電池拆
卸未加裝回,而在告訴人報案後,於108年3月1日接受警方
詢問時,更拒絕透露本案車輛之位置,有筆錄可據(見警卷
第4頁)。諸此已顯示被告係實際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
自身享有對本案車輛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更無意歸還
本案車輛,足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取走該車。另
參酌被告曾修
繕本案車輛並代為投保強制
險,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在
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對本案車輛為黃儀如所有
供告訴人使用乙節,應知之甚詳。又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取
走本案車輛,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係在未
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
本案車輛之持有,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該車,甚為明確
。是其有竊取本案車輛之認知以及意欲。從而,被告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竊盜之犯罪故意,
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情,認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車輛云云。然查,告訴
人並未同意被告取走本案車輛,業如前述。被告雖稱其有錄
音檔可資證明,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法提出
所稱錄音檔供
調查。是其空言之辯詞,要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係基於行使留置權目的而取走本案車輛,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
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
,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者,於未
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本案車輛原
在告訴人之占有中,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加以取走
,破壞告訴人之占有,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自與留置權
行使之要件不合,不得主張留置權。又被告雖稱告訴人尚積
欠其修車款等語,然觀諸所提出之欠費單據(見警卷第20至
21頁),為其自行開立,未與告訴人確認、結算,是否屬實
,顯已有疑。且被告自108年1月29日取走本案車輛起,訖本
院109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時止,歷時1年6月,均未對告訴人
有何請求支付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
,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則其辯稱告訴人積欠修繕費用
等語,應屬虛妄。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係依民法第151條所為之自助行為云云。然按國
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
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
,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
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
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
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
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
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故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者,應在民法第151條規定: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
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
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然觀諸上開欠費單據
所載日
期為102年12月2日至106年11月24日,而告訴人前曾給付2次
各為2萬元之修車款項,被告於案發前1日曾前往告訴人之診
所請款,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等情以觀,實難認已達
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民法第151條自助
行為之適用餘地。被告自仍應等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是
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行為,要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此部
分辯解,自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首揭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固於原審109年3月5日審理
期日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是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及咳嗽就診,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㈡次按
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9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
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未調查被
告不到庭有無正當理由,逕以被告未到庭,及以被告前涉竊
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作為
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
,認被告未到庭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不知警惕再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未考量被告係因病無法到庭,
且前揭竊盜案距本案已時隔近20年,又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等情,量刑審酌容有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之不法手段
,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殊無可取。且於警詢時,拒
絕告知本案車輛下落,不欲使告訴人取回該車,足見無意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所為甚非。兼衡被
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
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