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金鳳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
、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夜間10時57分許,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圓鍬1支
,前往吳阿瑾經營、無人居住之「愛人放心診所」(址設金
門縣○○鎮○○路○○○巷○弄○號),以圓鍬破壞大門門鎖後
侵入,再以圓鍬撬開置放藥品抽屜及掛號櫃台抽屜鎖頭,竊
取藥品「伏眠」75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現
金2萬4,3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㈡另於108年12月12
日凌晨2時許,持前揭圓鍬1支,前往上開診所,以圓鍬破壞
大門門鎖後侵入,再以圓鍬撬開置放藥品抽屜及掛號櫃台抽
屜鎖頭,竊取藥品「伏眠」85顆(價值170元)及現金2,785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阿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
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任金鳳(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阿瑾、證人即診所助理李惠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見金城警刑字第1080011128號卷《下稱警1128卷》第6至1
3頁,金城警刑字第1090001030號卷《下稱警1030卷》第16
至25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受理
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1128卷第14至22頁、第
28至31頁,警1030卷第26至27頁、第45至50頁)。依上開各
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
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
堪信屬實。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示2次竊盜
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
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
若僅供作營業場所
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惟此所謂
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又該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
,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
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
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末按同條項第3款之
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之診所為工作處所,平
日無人居住,
業據告訴人吳阿瑾陳明在卷(見警1128卷第8
頁),雖屬建築物但無人居住,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被告兩次行竊,均係以圓
鍬破壞診所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行竊,有前揭現場蒐證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參,且該圓鍬既可用以破壞門
鎖,足認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係可供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雖未
扣案,然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案件,
共2罪,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30日入監,於107年12月2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至39至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
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徵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加重
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以持
兇器毀越門扇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及生
命、身體
法益之尊重,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
另案經精神
鑑定結果為智能落於輕度不
足,然整體生活適應功能之百分等級為9,即在100位同年齡
者中仍優於9%之人。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對於概念認知、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等領域維持中下之適應
能力,推論其於竊盜時仍可清楚辨識,僅意志控制能力可能
較一般人弱。再考量被告先後竊得財物價值不同,先竊得之
財物價值較高,惟後竊取時點係於先竊取犯行已遭查獲之際
,
猶決意於108年12月12日再對同一告訴人行竊,所彰顯忽
視
法律之意,惟最終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及於另案接受精神鑑
定時,於鑑定報告內展現之相關背景資料、心理衡鑑結果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復就
沒收說明:未扣案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
成和解並賠償,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
可考,再予沒收容有
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容有不當。又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
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
紀錄係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與本案犯
罪型態、罪名均相同,反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
狀,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審適用累犯規
定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兩度持圓鍬破壞診所大門門鎖後,
侵入告訴人之診所內行竊,對財產權之侵害及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且108年11月21日之犯行
為警查獲後,尚在偵查中,
復於108年12月12日侵入診所行竊,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
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
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
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