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
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文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文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
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
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
累犯、有犯罪之習
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振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月6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在案,至109年
4月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
參酌被告所涉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罪
責非輕,於國家法秩序之破壞甚鉅,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衡酌被告
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四、另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表示請求命被告
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繳交一定金額之擔保金以代替羈押之執
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
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尚屬
無據,
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