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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文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 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振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月6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在案,至109年 4月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參酌被告所涉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罪 責非輕,於國家法秩序之破壞甚鉅,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訊及受授物件。 四、另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表示請求命被告 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繳交一定金額之擔保金以代替羈押之執 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 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 無據,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