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
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
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全成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
期間
將於109年8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
沒收犯罪所得255萬8,000元
等物,刑度尚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
責付、
限制住
居、增加
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又被告係統籌安排越南國人偷渡入境
,及越南國人及臺灣地區人民偷渡出境,衡諸其犯罪情節,
其對於非法出入境管道極為熟捻,可合理推認其為規避刑罰
及財產沒收,有逃亡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1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