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憲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成
住臺灣省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之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30號、第35號、第36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50號、第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憲成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三、㈠、㈡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
上訴駁回。
王全成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三、㈠、㈡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上訴駁回。
林春偉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憲成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㈢、三、㈠、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全成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三、㈠、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偉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
嗣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3人上訴。而本件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3人對本院就上開各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
首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