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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成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全成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之事由與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1年、1 年、8月、7月、8月;又犯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自110年4月19日起,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審理後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2月18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訊問,檢察官當庭表示應延長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則表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所處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被告多次與大陸地區及越南偷渡集團合作,將偷渡犯自大陸地區接駁偷渡進入福建省連江縣,再安排搭船轉往臺灣,其詳熟偷渡之方式,且顯有偷渡出境之能力與管道,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