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憲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王憲成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三行「美金壹萬零肆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壹萬零肆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事實欄、理由欄及
沒收欄部分,已敘明被告王憲成
犯罪所得美金部分為1萬0,041元。是本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三行「美金壹萬零肆拾玖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美金壹萬零肆拾壹元」。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