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
上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柏霖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柏霖應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於「金門縣
○○鄉○○村○○路○段○○○號」;另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壹
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證據,上訴人即被
告翁柏霖(下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
,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實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其次,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
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
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
制住居二
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及
審酌全卷證據後,依證人蔡世軒、
朱盈德、陳文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旻浩之供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行動電話內存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證人
蔡世軒、朱盈德、陳文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旻浩於偵訊時
,就如何購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均已
具結證述明確
,且同案被告莊旻浩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
程序,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尚難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蔡世軒等人之虞。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參諸面臨重罪之
訴追或遭判處
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
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足見存在羈押原因。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有遵期到庭,足徵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重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認命被告
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金門
縣○○鄉○○村○○路○段○○○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6規定
諭知自109年9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
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