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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翰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李宗翰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 日,在金門縣○○鎮○○里○○街○號之居所,將製造完成 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加裝螺帽,在槍管內裝入彈簧、拉柄, 組裝從BB槍拆卸之把手,加工製造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李宗翰於10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駕 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統一超 商,於車內持本案手槍裝填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不明金 屬,朝該超商走廊天花板開槍射擊一發,在天花板留下3處 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駕車離去。嗣李宗翰於同 日凌晨0時51分許,因涉持刀劃傷及恐嚇危害林穎新安全(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 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槍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判決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對 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 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超商店員藍詩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均相符 (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1264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8頁 ,108年度偵字第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9頁,原審 卷第145至156頁),並有藍詩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表、現場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照片、本案手槍照片、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金沙分駐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52頁、第58頁,偵卷第9頁、光 碟存放袋)。復有扣案本案手槍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本 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槍管彈室端內發現1顆0.22 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經排除後,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22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3至128頁)。足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之行為,甚為明確。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 事實相合,應信屬實。 二、綜上,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 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 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 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 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 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至19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有不同,然其 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減輕: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持有槍枝罪名與 製造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且衡諸社會常情, 製造槍枝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持有槍枝者與製造 槍枝者通常並非同一,兩者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自有不同之 法律評價。況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應從自首規定鼓勵 被告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 理念上予以探求,被告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枝犯行尚 無確切的依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形下坦白認罪,足見其 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 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司法者對被告之誠實表現予 以自首之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查本件雖為警先查 獲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惟製造犯行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其供述該製造犯行時,偵查犯罪之員 警顯尚未發覺其製造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所犯 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當已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罪,本係基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考 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 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此一 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共2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7 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可據,其對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危險性,當屬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於受上開有罪判 決後之107年10月間為本案犯行,具有相當惡性。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疑慮。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漠視法令規範,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本案手槍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 告製造持有本案手槍之種類、數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伍、沒收: 扣案之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詳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工業用火藥(長)70顆、工業用 火藥(短)19顆、左輪空氣槍、空氣槍、瓦斯槍等物,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