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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介豪、黃擎、蔡澤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至109 年12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承認原審判決書所載客觀犯罪 事實,雖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依證人人證述、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在案,被告3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 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 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之事 由依然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法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至被告蔡介豪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蔡介豪願意坦然面對刑 責,沒有逃亡之虞;被告黃擎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本院業已勘 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黃擎已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被告 蔡澤恩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蔡澤恩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部分被害人未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使其喪失於庭 期內達成和解之機會,可以得知其沒有逃亡之虞等語,均請 求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 要件不符,亦非審酌是否予以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事由。又被告3人既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 以具保替代之。是以,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 均尚屬無據。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