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
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介豪、黃擎、蔡澤恩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嗣自同年12月
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2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訊問被告蔡介豪、於同年2月4日訊問
被告黃擎、蔡澤恩,及均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被告3人承認原審判決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雖均否認
有何殺人之犯意,然依
證人等
人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
大。又被告3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被
告3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
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確有逃匿以脫免
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且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
人身自由法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
具保、
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蔡介
豪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蔡介豪無逃亡
之虞;被告黃擎之選任辯
護人固以本院業已
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湮滅證據或
串證之虞,又黃擎之家屬正積極與被害人方面進行
和解之協
商,且農曆年節將近,依一般習俗,多為家人團圓之日;被
告蔡澤恩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事證均已蒐證齊全,並無湮
滅或
偽造之風險,且蔡澤恩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等語,
均請求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要件不符,亦非
審酌是否
予以羈押或具保、
責付、限制
住居之事由。又被告3人既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
無從以具保替代之。是以,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
所陳均尚屬無據。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0年2月15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