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
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羅庭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介豪、黃擎、蔡澤恩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嗣自110年2月
15日起,第2次
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4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訊問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及
均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均承認原
審判決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雖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依
證人等
人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之
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被告3人對於將來可能遭
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
因隨之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
,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
人身自由法益
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尚非
具保、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蔡介豪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蔡
介豪案發後主動到案,可見無逃亡
之虞,且父親身體狀況不
佳,希望具保返家照顧等語;被告黃擎及選任辯護人固以黃
擎案發後主動到案,且歷經本院多次
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
,已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又黃擎之家屬均居住金門地區
,正積極與被害人進行
和解協商,黃擎實無無端拋下家人之
需要。另新冠疫情仍相當嚴峻,金門四面環海,目前小三通
中斷,黃擎亦無逃亡之虞等語;被告蔡澤恩及選任辯護人則
以蔡澤恩
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且對所犯深感
後悔,並沒有逃亡之誘因等語,均請求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代
替羈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不符,亦非
審酌是
否
予以羈押或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又被告3人既
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替代之。是以,
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尚屬無據。爰裁定被
告3人均自110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