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
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介豪、黃擎、蔡澤恩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均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至11
0年6月14日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訊問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並
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
審酌全案卷證,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
大,所犯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
,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3人不服,提起
上訴中。衡酌被告3人經判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判決確定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
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考量被告3人所涉前開
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殺人
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
僅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均不足
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爰裁定被
告3人均自110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