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騰與
告訴人葉長春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在金門縣○○鎮○○
○○路迴龍宮前路段施作道路交通工程,見
告訴人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
,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停在該處,告訴人仍停車並下車至東門
菜市場購物,購物後駕車離去。
旋又駕車返回,下車拍照,
被告心生不悅,可預見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可能導
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撞
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肘
、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工時,有告知告訴人不
要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施工地點,未獲告訴人理會。
嗣告訴
人購物完畢駕車離去,復折返現場下車拍照,兩人有胸口接
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肘
撞告訴人,當時站在馬路邊,告訴人朝伊走過來,伊往後退
了1、2步,因為已經靠近馬路,再退會退到馬路上,所以就
站定在那邊撐住,雙方有胸口碰胸口,但沒有以右手肘撞擊
告訴人胸口,也沒有用胸口去頂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進而雙
方胸口發生接觸,告訴人跌倒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
挫傷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
證人陳汝謙、
莊根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下稱
偵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83至101頁),並有金門醫院1
09年3月2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共9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7至39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傷害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傷害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受傷之知與欲,
始足當之。又刑法上
之故意固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
間接故意亦屬之。然所謂間
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行為人有無傷害之
故意,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傷害
故意,尚難僅因其有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即一概遽予論罪。
查以:
⒈被告無告訴人所指述「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之行為:
①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係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導致其往
後跌倒受傷等語,倘所述為真,則被告當時撞擊之力道應
非輕微,方可能致使告訴人往後跌倒,理應會造成告訴人
之右胸部位受有一定程度之頓挫傷等傷勢,然觀諸前揭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經診斷後並未見其右胸部位有任何傷勢
,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②證人陳汝謙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在北堤路一同施做佈線光纖工作,伊與被告
站同一側,距離被告右手邊50公分,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
,告訴人一直靠過來被告,越來越近,告訴人及被告均向
前,然後胸口頂到,告訴人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
88頁);證人莊根財於原院審理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3
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一同施做佈線工作發生的時候
,伊剛好坐在被告的後面,他們兩人在我前面,距離他們
兩人一、兩步左右,告訴人正面一直推(證人挺胸示意)
,一直頂被告,被告一直後退,頂了差不多3、4次左右,
那時最後一次是伊跟被告說後面有車,小心後面有車!然
後被告有看一下之後撐住,剛好告訴人又頂過來,被告也
有這樣撐住,沒有故意頂告訴人,然後告訴人頂過來重心
就不穩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衡酌告訴人指訴被
告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云云,與診斷證明書不符,顯係誇
大其詞,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反觀證人陳汝謙、莊
根財與被告僅為施作佈線工程關係,近距離目睹本件事發
經過,且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據其等
證述在卷,復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胸口有接觸之不利被告
之陳述,當無迴護、偏頗被告
之虞。又證人陳汝謙、莊根
財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言亦經
具結以擔保證言之
憑信性,
其等當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虛詞掩飾以保全被告之
理,是相較於告訴人瑕疵之指訴,自以證人陳汝謙、莊根
財之證述較為可採。
③據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胸口接觸之情形,然要無告訴
人指述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其右胸之行為,可
堪認定。
⒉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傷害行為:
①金城鎮公所於108年10月5日,向道路管理機關金門縣政府
申請浯江北堤路等道路挖掘許可,以便施作路燈、號誌、
雨水及下水道工程,經府方於108年10月24日以府工土字
第1080086336號函同意,許可
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
年3月31日止,後再展延至109年5月8日止,工程承攬人紀
揚營造有限公司並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09年3月6日,
在金門日報刊登道路施工公告之廣告,而宏錡電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併同施作台電纜線佈線工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函、金門日報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至74頁)。告訴人停放本案小客
車之位置係大貨車及遊覽車停車位,其屬違規停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有前揭
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9月7日金城警刑
字第1090008508號函及附件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1
頁)。則本案路段於109年3月21日時,尚在道路挖掘施工
期間,被告在該處施作佈線工程,見告訴人將車輛違規停
放在大貨車及遊覽車停車位,因而告知告訴人該處不得違
規停車,並免其進出工地發生危險,應屬善意提醒。另本
案衝突之導火線
乃因告訴人駕車離去後,復行返回現場,
下車拍照並不斷上前靠近被告所引起,由證人陳汝謙、莊
根財之證述可知,被告初始即一直後退,由其退避之動作
可見其不願與告訴人衝突之心態。衝突既非被告所挑釁引
致,且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頁),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②本案路段係進出東門菜市○○○道,觀諸前揭事發當日現
場照片,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人車頻繁,宏錡公司之工
程車停放在迴龍宮前路段施工,佔據整個車道,車身前後
設立警示三角錐。告訴人上前進逼被告,被告往後退避,
莊根財見有來車駛至,出聲提醒被告,被告查看後方停止
後退,而站定在該處,已據證人陳汝謙、莊根財證述明確
如前述,被告站定之舉措難認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於被告
站定停止後退之際,
猶不斷趨前靠近被告,在此須臾之間
,亦難認其有預見告訴人會以胸口撞擊並因而跌倒受傷,
而認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據上,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被告辯稱無傷
害行為,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從而,本件既無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
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論述雖略有不
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違誤,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
害罪,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逕
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而言
。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方屬當之。本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
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傷
等情,與被告有無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要屬兩岐,與起訴事實間,並不具有案件之
同一性,自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法條,改依過失傷害罪論科。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