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以炎       李智祥       李文琦       李于泉       林榮強       蔡億泉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號、108年度偵字 第693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以炎、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 億泉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列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依該法條規定,與被 告進行協商,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者,法院對於該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455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否則,法院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觀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6 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周以炎、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 下稱周以炎6人)、陳應超、林福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進行準備 程序訊問被告,因被告周以炎6人坦承犯行願意認罪,原審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進行協商 程序,經原審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周以炎6人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達成合意為:「㈠被告周以炎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扣案之APPLE IPHONE7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 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李智 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 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扣案之APPLE IPHONE7手機1台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李文 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 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㈣被告李于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林榮強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蔡億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 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乃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原審於接受聲請後,即於同日訊問被告周以炎6人 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失權利,並確認上開合意內容無 誤,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97至209頁、第211至224頁),是以本案被告周以炎6人業 經原審行協商程序,並於109年3月23日終結。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以炎6人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行協商程序之案件,原審 並無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竟 未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合議庭於109年7月16日依通常 程序審判,與法有違,被告周以炎6人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64條準用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