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
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以炎
李智祥
李文琦
李于泉
林榮強
蔡億泉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號、108年度偵字
第693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以炎、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
億泉部分均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列之案件,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或
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依該法條規定,與被
告進行協商,且被告認罪,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者,法院對於該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455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之一者,應以
裁定駁
回之,
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否則,法院即
應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觀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6
第1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周以炎、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
下稱周以炎6人)、陳應超、林福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23日進行
準備
程序訊問被告,因被告周以炎6人坦承
犯行願意認罪,原審
乃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進行協商
程序,經原審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周以炎6人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達成合意為:「㈠被告周以炎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
扣案之APPLE IPHONE7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
000),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李智
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
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扣案之APPLE IPHONE7手機1台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李文
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
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㈣被告李于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林榮強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蔡億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與
其餘被告連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乃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原審於接受聲請後,即於同日訊問被告周以炎6人
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失權利,並確認上開合意內容無
誤,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97至209頁、第211至224頁),是以本案被告周以炎6人業
經原審行協商程序,並於109年3月23日終結。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以炎6人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行協商程序之案件,原審
並無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竟
未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合議庭於109年7月16日依
通常
程序審判,與法有違,被告周以炎6人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64條
準用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