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南
鄭棨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證宏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睿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
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
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處罰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年、6年
、5年6月、5年4月。
嗣被告四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訊問後,
被告四人均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及相關
物證
、
書證在卷
可佐,因認被告四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四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四人,
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四人均已坦承前揭
犯行,且有卷附各該卷證資料可佐,
堪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衡以被告四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
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
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四人於面臨
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
審判程
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
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
審酌本案現
經
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7月21日宣判,被告四人所犯之罪
復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若未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
行。是以前述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
按諸本案訴訟進行程
度,斟酌
比例原則,兼衡
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仍
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四人均自109
年7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