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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南       鄭棨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證宏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睿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睿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奎南、鄭棨皓、許證宏、廖品 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 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處罰等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 、5年6月、5年4月。被告四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書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四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四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四人, 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四人均已坦承前揭 犯行,且有卷附各該卷證資料可佐,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衡以被告四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四人於面臨 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 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 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現 經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7月21日宣判,被告四人所犯之罪 復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若未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 行。是以前述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諸本案訴訟進行程 度,斟酌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仍 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四人均自109 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