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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愛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愛治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 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 縣○○鎮○○○路○段由瓊林往中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瓊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向同路 段有陳冠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依上開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愛治 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身發生碰撞,陳冠旭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顎顏面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 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右足第 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黃愛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陳冠旭之配偶 盛育禎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且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金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806號卷《 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冠旭、盛育禎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9至45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8年7月12日 及同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0日診 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 書、金門醫院108年7月26日金醫歷字第1081004221號函暨附 件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1至47頁、第53 至61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 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以採信。 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與告訴人陳冠旭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陳冠旭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旨在確認行車 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 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在 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 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經查,本案肇 事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為被告所知悉,並 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自74年11月 13日起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附卷可佐。則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 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 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無名產業 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對向告訴人陳冠旭騎乘之 直行機車先行。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告訴人陳 冠旭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陳冠旭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此 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冠 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8年11月6日北市監 金鑑會字第108006517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亦同此見解。足徵 如被告能於左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陳冠旭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 ,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冠旭雖亦有疏未 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次因,然此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 警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車輛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陳冠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及此次車禍導致告訴人陳冠 旭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肩開放性傷口、右手背壓砸傷合併肌 腱斷裂、頭部鈍傷、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顎顏面部 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 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 告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陳冠旭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 被告自陳之生活情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失 當,自無可採。又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 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 宣告。被告坦承過失,並稱有誠意賠償,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也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請求緩刑云云,亦無所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