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愛治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愛治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
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
縣○○鎮○○○路○段由瓊林往中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瓊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對向同路
段有陳冠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依上開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愛治
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身發生碰撞,陳冠旭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顎顏面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
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右足第
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黃愛治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
暨陳冠旭之配偶
盛育禎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
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金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806號卷《
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冠旭、盛育禎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9至45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8年7月12日
及同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0日診
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
書、金門醫院108年7月26日金醫歷字第1081004221號函暨附
件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1至47頁、第53
至61頁)。綜合上開各項
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
告前揭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與
告訴人陳冠旭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陳冠旭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已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旨在確認行車
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
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在
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
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經查,本案肇
事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為被告所知悉,並
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自74年11月
13日起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附卷
可佐。則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
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
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無名產業
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對向告訴人陳冠旭騎乘之
直行機車先行。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
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告訴人陳
冠旭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陳冠旭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此
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冠
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8年11月6日北市監
金鑑會字第108006517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亦同此見解。足徵
如被告能於左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陳冠旭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
,兩者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冠旭雖亦有疏未
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次因,然此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
,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
等情,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
警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車輛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陳冠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及此次車禍導致告訴人陳冠
旭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肩開放性傷口、右手背壓砸傷合併肌
腱斷裂、頭部鈍傷、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顎顏面部
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
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
告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陳冠旭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與
被告自陳之生活情況及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
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失
當,自無可採。又
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
科刑之被告
諭知
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
宣告。被告坦承過失,並稱有誠意賠償,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請求緩刑云云,亦無所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