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專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專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專以駕駛金門縣政府復康巴士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復康巴士(下稱本案巴士),搭載陳
葉春子及其居家看護員蔡巧治等人,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下稱金門醫院)復健,蔡巧治(
告訴逾
告訴期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注意上車後應協助陳葉春子繫妥
安全帶,竟疏未注意而未為。
嗣王建專駕駛本案巴士,由金
門縣○○鎮○○路○○○巷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段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讓路
標誌路口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
適張純華(經
撤回告訴,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環
島西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冒然直行而至,王建專見狀緊急煞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導致陳葉春子從輪椅上摔落車內地
面,致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王建專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葉春子告訴
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建專及其選任辯護人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8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專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7至398頁),上開
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
相合。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巴士行○○○鎮○○路
○○○巷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見張純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直行,由其車前經過
,遂緊急煞車,
告訴人從輪椅上摔落車內地面,致受有右踝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張純華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車乘客童錦松於偵訊、證人蔡巧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3315號卷《下稱警卷
》第23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10
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107年度調
偵字第8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199至2
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本案巴士照片、
金門醫院107年1月12日第118721號診斷證明書、本案巴士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見警
卷第51至57頁、第61頁、第65至71頁、第75至85頁,調偵卷
第33至46頁、存放袋),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
堪認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本院
勘驗本案巴士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以下
時間均為錄影畫面時間):「
⒈車內乘客:頭戴毛帽、穿米色外套坐輪椅之女性長者為告訴
人;穿米色連帽外套之女性為告訴人之居家看護員蔡巧治;
穿綠色外套並戴棒球帽之男性長者為童新加;穿粉紅色外套
之女性為童新加之看護PHAM THI LUA。
┌───┬────────────────────┐
│時間 │畫面內容 │
├───┼────────────────────┤
│00:01│童新加及看護PHAM THI LUA坐於畫面前方。巴│
│~ │士後門開啟,車內升降機放下,被告站立於車│
│02:57│後。告訴人乘坐之輪椅進入升降機,升降機升│
│ │起,蔡巧治將輪椅推入車內,輪椅置於童新加│
│ │之後方。蔡巧治往畫面左方移動,因前方坐有│
│ │童新加,無法辨識蔡巧治之動作,被告往車內│
│ │探視後,往駕駛座方向走去。蔡巧治出現於畫│
│ │面中間,面向告訴人,屈身向下,朝輪椅前方│
│ │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做何動作│
│ │。PHAM THI LUA讓座,往前方坐,離開畫面。│
│ │被告下車,往巴士後門移動。蔡巧治背對鏡頭│
│ │往畫面右方移動,屈身向下往輪椅後方探視,│
│ │後坐於畫面右方之座位。蔡巧治與告訴人談話│
│ │。被告關上巴士後門,往駕駛座方向移動。蔡│
│ │巧治起身,左手手扶輪椅把手,屈身往輪椅後│
│ │方移動,雙手拿取一不明物品,轉身往前方遞│
│ │送,原地等候,後拿取一不明物品,放於輪椅│
│ │後方,返回原座位,這個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
│ │腰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綁有帶子。 │
├───┼────────────────────┤
│02:58│巴士啟動前行。 │
├───┼────────────────────┤
│03:33│巴士煞車暫停行駛。 │
├───┼────────────────────┤
│03:36│巴士恢復行駛。 │
├───┼────────────────────┤
│03:40│巴士再次煞車暫停行駛。 │
├───┼────────────────────┤
│03:50│巴士恢復行駛。 │
├───┼────────────────────┤
│03:55│巴士緊急煞車,告訴人往前摔下輪椅撞擊前方│
│~ │輪椅後倒地,告訴人乘坐之輪椅仍在原地未移│
│04:00│動,有紅色物品捆於輪椅兩側手把上;蔡巧治│
│ │側身往前摔後背朝下倒地,身體摔出畫面;童│
│ │新加往前摔後彈回,仍坐於輪椅上。 │
├───┼────────────────────┤
│04:01│蔡巧治爬起,試圖扶起告訴人,並看向前方。│
│~ │ │
│04:11│ │
├───┼────────────────────┤
│04:12│巴士停車。 │
├───┼────────────────────┤
│04:17│被告下車,開啟巴士後門,後又關上,走向畫│
│~ │面左側車門。被告開啟畫面左側車門進入車內│
│05:37│,幫忙蔡巧治扶起告訴人,PHAM THI LUA亦上│
│ │前幫忙。 │
├───┼────────────────────┤
│05:38│蔡巧治側身背對鏡頭往畫面輪椅右側動作,拿│
│~ │取一紅色條紋帶子,將告訴人左手抬起,將紅│
│06:17│色條紋帶子放於告訴人腰部位置,後雙手伸往│
│ │畫面輪椅左側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
│ │辨識蔡巧治做何動作,被告下車,仍待於車門│
│ │口,蔡巧治幫告訴人戴好帽子,告訴人腰部繫│
│ │有前開紅色條紋帶子。 │
├───┼────────────────────┤
│06:18│蔡巧治屈身向下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
│~ │法辨識蔡巧治做何動作,後背對鏡頭坐回原位│
│07:02│,期間畫面左下方不時出現被告擺動右手。被│
│ │告關上畫面左側車門,從車後繞回駕駛座,蔡│
│ │巧治背對鏡頭,屈身向下動作,因前方坐有童│
│ │新加,無法辨識蔡巧治做何動作,告訴人腰部│
│ │繫有紅色條紋帶子。 │
├───┼────────────────────┤
│07:03│巴士恢復行駛,蔡巧治仍屈身向下動作,因前│
│~ │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蔡巧治做何動作,告│
│07:46│訴人腰部繫有紅色條紋帶子。 │
└───┴────────────────────┘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日身穿米色外套,其輪椅乘客安全帶
為紅色條紋,兩者顏色明顯可以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
。本案巴士於03:55緊急煞車,告訴人往前摔下輪椅前,並
未見其腰部繫有紅色條紋之輪椅安全帶,係於摔落輪椅,經
車內人員協助坐回輪椅後,蔡巧治方為告訴人繫上安全帶,
甚為明確。雖蔡巧治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是否知道上
車前要幫陳葉春子繫輪椅上之安全帶?)要人一上去才繫安
全帶,我們都有上課。案主一上車我們就要繫安全帶。(問
:你當天在何時幫陳葉春子繫輪椅上之安全帶?)因為要去
做復健的時候,輪椅推上房間接阿嬤去復康巴士,一坐上輪
椅就繫輪椅上的安全帶,再弄腳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0
3頁),惟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取。
㈡本院勘驗本案巴士車前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交岔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如下(以下時間均為錄影畫面時間):「
⒈車前部分:
┌───┬────────────────────┐
│時間 │畫面內容 │
├───┼────────────────────┤
│00:00│巴士停靠於金門縣○○鎮○○路○○○巷路旁, │
│~ │緩緩向左駛出,往前朝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分隔│
│00:32│線上,後朝分隔線右側道路前行。 │
├───┼────────────────────┤
│00:33│巴士煞車,暫停於金門縣○○鎮○○路○○○號 │
│~ │即摩斯漢堡旁斑馬線上。 │
│00:41│ │
├───┼────────────────────┤
│00:37│巴士恢復行駛,續往前行。 │
│~ │ │
│00:40│ │
├───┼────────────────────┤
│00:41│巴士煞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前。 │
│~ │ │
│00:50│ │
├───┼────────────────────┤
│00:51│巴士恢復行駛,續往前行,有一深色機車從車│
│~ │前經過,往畫面右方行駛,續有另一深色機車│
│00:54│由畫面右方駛往畫面左下方,從車旁經過,巴│
│ │士續往前行。 │
├───┼────────────────────┤
│00:55│有一著黃色雨衣駕駛人騎乘之機車(即張純華│
│ │騎乘之機車)從車前經過,由畫面右方往左方│
│ │行駛,這個時候畫面所錄得之黃網線為民權路│
│ │與金城新莊7巷該側之外圍框線。 │
├───┼────────────────────┤
│00:56│巴士緊急煞車,暫停行駛,錄影畫面未錄得上│
│~ │開黃網線之外圍框線。 │
│01:04│ │
├───┼────────────────────┤
│01:05│巴士恢復行駛,穿越民權路,往金城新莊7巷 │
│~ │行駛,緩緩朝右停靠於路旁。 │
│01:14│ │
└───┴────────────────────┘
⒉事故發生交岔路口部分:
①畫面中之路段為民權路,該路口畫有雙黃實線。民權路與民
權路226巷交岔路口畫有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民權路與
民權路226巷交岔路口,往民權路與金城新莊7巷路口畫有一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該行人穿越道線旁有一黃色網狀線,
橫跨民權路兩側車道。
②畫面右側車道(即民權路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車道)上畫有
兩組白色減速標線;並畫有一白底黑字紅框之三角形慢行標
線;另一三角形之警告標線則無法辨識。
③┌─────┬──────────────────┐
│時間 │畫面內容 │
├─────┼──────────────────┤
│14:08:01│復康巴士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往金城新莊7 │
│~06 │巷方向行駛。 │
├─────┼──────────────────┤
│14:08:07│復康巴士暫停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26巷交 │
│~09 │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上。 │
├─────┼──────────────────┤
│14:08:10│復康巴士續往前行。 │
│~12 │ │
├─────┼──────────────────┤
│14:08:13│復康巴士暫停於前方橫跨民權路兩側車道│
│~20 │黃色網狀線上。(14:08:18)著粉紅色│
│ │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出現於民權路上│
│ │,由民權路往環島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該│
│ │機車後方左側方向燈閃爍。 │
├─────┼──────────────────┤
│14:08:21│著黃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即張純│
│ │華騎乘之機車)出現於民權路上,由民權│
│ │路往環島西路二段方向直行,復康巴士續│
│ │往前行。 │
├─────┼──────────────────┤
│14:08:22│著粉紅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左轉進│
│ │入民權路266巷,該機車後方左轉燈亮燈 │
│ │,煞車燈亮燈;張純華騎乘之深色機車後│
│ │方左轉燈亮燈(行經該車道三角形慢行標│
│ │誌時);復康巴士前輪觸及畫面左側黃色│
│ │網狀線外框線,車頭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內│
│ │。 │
├─────┼──────────────────┤
│14:08:23│著粉紅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左轉進│
│ │入民權路226巷後繼續行駛,身影離開畫 │
│ │面;張純華騎乘之機車繼續往前直行,行│
│ │駛在該車道偏內側車道(行經畫面上方之│
│ │三角形警告標線,接近行人穿越道線);│
│ │復康巴士續往前行,前輪進入黃色網狀線│
│ │內,後輪觸及畫面左側黃色網狀線外框線│
│ │(車身仍在畫面左側車道)。 │
├─────┼──────────────────┤
│14:08:24│張純華騎乘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後│
│ │方煞車燈亮燈,後煞車燈滅,往右側閃避│
│ │,繼續向前行駛;復康巴士後輪進入黃色│
│ │網狀線內,續往前行,車頭穿越民權路分│
│ │隔線。 │
├─────┼──────────────────┤
│14:08:25│復康巴士前輪進入畫面右側車道,該車車│
│ │頭接近張純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復│
│ │康巴士煞車,該機車繼續往前直行,向該│
│ │車道外側偏移。 │
├─────┼──────────────────┤
│14:08:26│復康巴士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內,前輪位於│
│ │畫面右側車道內(民權路往環島西路二段│
│ │方向),後輪位於畫面左側車道內(環島│
│ │西路二段往民權路方向);張純華騎乘之│
│ │機車續往前偏車道外側行駛,該機車後方│
│ │左轉方向燈閃爍,被告下車開啟復康巴士│
│ │右側車門,進入車內。 │
└─────┴──────────────────┘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金門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本件
事故路段地圖、定格播放列印畫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
4至126頁、第160至162頁、第167至233頁)。經比對上開畫
面內容、定格播放列印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
案巴士於14:08:11至21秒時,原在路口之民權路226巷側
、黃網線外停等民權路上車輛通行,而張純華騎車之機車於
14:08:21秒時,身影已出現在民權路路段,當時距離交岔
路口約24公尺,被告駕駛本案巴士雖有停等著粉紅色雨衣之
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左轉進入民權路226巷,然未待張純華騎
乘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即往前行駛,而張純華於進入交岔
路口前,其後煞車燈並未亮起,可見當時並未煞車減速,而
係進入交岔路口時,見左方被告駕駛之本案巴士駛近,才煞
車減速,而被告則係見張純華之機車從車前經過,方緊急煞
車,亦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
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自103年接○○○鎮○
○路○○○巷迄今,該路段於接管時起至今,均設有「讓」標
誌及「停」標字,有該處109年9月15日府觀交字第10900784
91號函暨附件照片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
該「讓」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屬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2項之讓路標誌
「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
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該「停」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同規則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
權路226巷為支線道,甚為明確。被告自104年8月28日起即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附卷
可佐,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
、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
,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駕駛本案巴士,
○○○鎮○○路○○○巷之支線道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禮讓幹線道上張純華騎乘之機車先行。又以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
之張純華之機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緊急煞車導致
告訴人自輪椅摔落,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
告駕駛復康巴士,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遇緊急狀況緊急煞車,與乘客陳葉
春子之居家看護員,上車後未協助乘客繫妥安全帶致生事故
,同為肇事主因。二、張純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王車(即被告車輛)緊急煞車致生事故,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覆議會109年8月14日路覆字第1090087226號函
暨附件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259至264頁),亦同此見解。足徵如被告能於行經設有讓
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兩
者間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居家看護員蔡巧治,
雖有上車後未協助告訴人繫妥安全帶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張純華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
此僅得作為
量刑因子之考量,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
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
自白外,復有前述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原審審理及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有何過失,然依上開說明
,其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
本院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且經覆議會鑑定在案,應無再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是如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
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平日以駕駛
巴士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
警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駕駛本案巴士
,由民權路226巷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直行時,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規定,而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居家看護員蔡巧治同為
肇事主因,而張純華之過失,亦屬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原
判決疏未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另被告係直行,並無轉彎情
事,
論罪科刑欄
所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云云,顯係贅語。⒉
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本案巴士,有上開過失所
致,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等傷害,雖蔡巧治有過失,
同為肇事主因;張純華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依被告
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對被
告僅判處拘役50日,不免過輕。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云云,並
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
輕,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認定過失違誤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本案巴士,係搭載
告訴人等病患前往金門醫院復健,且告訴人等人均係乘坐輪
椅,當深知告訴人等乘客之行動能力、身體狀況及應變能力
均非佳,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致遇幹線道由張純華騎乘之機
車駛近,
乃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落輪椅,受有右踝骨折之
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尚有蔡巧治同
為肇事主因、張純華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前否
認過失,於本院審理之末方坦承犯行之反覆
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及其目前離異,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本件除被告
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
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裕峯、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