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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專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專以駕駛金門縣政府復康巴士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復康巴士(下稱本案巴士),搭載陳 葉春子及其居家看護員蔡巧治等人,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下稱金門醫院)復健,蔡巧治(告訴告訴期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注意上車後應協助陳葉春子繫妥 安全帶,竟疏未注意而未為。王建專駕駛本案巴士,由金 門縣○○鎮○○路○○○巷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段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讓路 標誌路口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張純華(經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環 島西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冒然直行而至,王建專見狀緊急煞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導致陳葉春子從輪椅上摔落車內地 面,致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王建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葉春子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建專及其選任辯護人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8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7至398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 相合。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巴士行○○○鎮○○路 ○○○巷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見張純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直行,由其車前經過 ,遂緊急煞車,告訴人從輪椅上摔落車內地面,致受有右踝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張純華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車乘客童錦松於偵訊、證人蔡巧治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3315號卷《下稱警卷 》第23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10 7年度偵字第4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107年度調 偵字第8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199至2 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本案巴士照片、 金門醫院107年1月12日第118721號診斷證明書、本案巴士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至57頁、第61頁、第65至71頁、第75至85頁,調偵卷 第33至46頁、存放袋),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認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本院勘驗本案巴士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以下 時間均為錄影畫面時間):「 ⒈車內乘客:頭戴毛帽、穿米色外套坐輪椅之女性長者為告訴 人;穿米色連帽外套之女性為告訴人之居家看護員蔡巧治; 穿綠色外套並戴棒球帽之男性長者為童新加;穿粉紅色外套 之女性為童新加之看護PHAM THI LUA。 ┌───┬────────────────────┐ │時間 │畫面內容 │ ├───┼────────────────────┤ │00:01│童新加及看護PHAM THI LUA坐於畫面前方。巴│ │~ │士後門開啟,車內升降機放下,被告站立於車│ │02:57│後。告訴人乘坐之輪椅進入升降機,升降機升│ │ │起,蔡巧治將輪椅推入車內,輪椅置於童新加│ │ │之後方。蔡巧治往畫面左方移動,因前方坐有│ │ │童新加,無法辨識蔡巧治之動作,被告往車內│ │ │探視後,往駕駛座方向走去。蔡巧治出現於畫│ │ │面中間,面向告訴人,屈身向下,朝輪椅前方│ │ │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做何動作│ │ │。PHAM THI LUA讓座,往前方坐,離開畫面。│ │ │被告下車,往巴士後門移動。蔡巧治背對鏡頭│ │ │往畫面右方移動,屈身向下往輪椅後方探視,│ │ │後坐於畫面右方之座位。蔡巧治與告訴人談話│ │ │。被告關上巴士後門,往駕駛座方向移動。蔡│ │ │巧治起身,左手手扶輪椅把手,屈身往輪椅後│ │ │方移動,雙手拿取一不明物品,轉身往前方遞│ │ │送,原地等候,後拿取一不明物品,放於輪椅│ │ │後方,返回原座位,這個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 │ │腰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綁有帶子。 │ ├───┼────────────────────┤ │02:58│巴士啟動前行。 │ ├───┼────────────────────┤ │03:33│巴士煞車暫停行駛。 │ ├───┼────────────────────┤ │03:36│巴士恢復行駛。 │ ├───┼────────────────────┤ │03:40│巴士再次煞車暫停行駛。 │ ├───┼────────────────────┤ │03:50│巴士恢復行駛。 │ ├───┼────────────────────┤ │03:55│巴士緊急煞車,告訴人往前摔下輪椅撞擊前方│ │~ │輪椅後倒地,告訴人乘坐之輪椅仍在原地未移│ │04:00│動,有紅色物品捆於輪椅兩側手把上;蔡巧治│ │ │側身往前摔後背朝下倒地,身體摔出畫面;童│ │ │新加往前摔後彈回,仍坐於輪椅上。 │ ├───┼────────────────────┤ │04:01│蔡巧治爬起,試圖扶起告訴人,並看向前方。│ │~ │ │ │04:11│ │ ├───┼────────────────────┤ │04:12│巴士停車。 │ ├───┼────────────────────┤ │04:17│被告下車,開啟巴士後門,後又關上,走向畫│ │~ │面左側車門。被告開啟畫面左側車門進入車內│ │05:37│,幫忙蔡巧治扶起告訴人,PHAM THI LUA亦上│ │ │前幫忙。 │ ├───┼────────────────────┤ │05:38│蔡巧治側身背對鏡頭往畫面輪椅右側動作,拿│ │~ │取一紅色條紋帶子,將告訴人左手抬起,將紅│ │06:17│色條紋帶子放於告訴人腰部位置,後雙手伸往│ │ │畫面輪椅左側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法│ │ │辨識蔡巧治做何動作,被告下車,仍待於車門│ │ │口,蔡巧治幫告訴人戴好帽子,告訴人腰部繫│ │ │有前開紅色條紋帶子。 │ ├───┼────────────────────┤ │06:18│蔡巧治屈身向下動作,因前方坐有童新加,無│ │~ │法辨識蔡巧治做何動作,後背對鏡頭坐回原位│ │07:02│,期間畫面左下方不時出現被告擺動右手。被│ │ │告關上畫面左側車門,從車後繞回駕駛座,蔡│ │ │巧治背對鏡頭,屈身向下動作,因前方坐有童│ │ │新加,無法辨識蔡巧治做何動作,告訴人腰部│ │ │繫有紅色條紋帶子。 │ ├───┼────────────────────┤ │07:03│巴士恢復行駛,蔡巧治仍屈身向下動作,因前│ │~ │方坐有童新加,無法辨識蔡巧治做何動作,告│ │07:46│訴人腰部繫有紅色條紋帶子。 │ └───┴────────────────────┘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日身穿米色外套,其輪椅乘客安全帶 為紅色條紋,兩者顏色明顯可以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 。本案巴士於03:55緊急煞車,告訴人往前摔下輪椅前,並 未見其腰部繫有紅色條紋之輪椅安全帶,係於摔落輪椅,經 車內人員協助坐回輪椅後,蔡巧治方為告訴人繫上安全帶, 甚為明確。雖蔡巧治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是否知道上 車前要幫陳葉春子繫輪椅上之安全帶?)要人一上去才繫安 全帶,我們都有上課。案主一上車我們就要繫安全帶。(問 :你當天在何時幫陳葉春子繫輪椅上之安全帶?)因為要去 做復健的時候,輪椅推上房間接阿嬤去復康巴士,一坐上輪 椅就繫輪椅上的安全帶,再弄腳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0 3頁),惟顯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取。 ㈡本院勘驗本案巴士車前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交岔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如下(以下時間均為錄影畫面時間):「 ⒈車前部分: ┌───┬────────────────────┐ │時間 │畫面內容 │ ├───┼────────────────────┤ │00:00│巴士停靠於金門縣○○鎮○○路○○○巷路旁, │ │~ │緩緩向左駛出,往前朝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分隔│ │00:32│線上,後朝分隔線右側道路前行。 │ ├───┼────────────────────┤ │00:33│巴士煞車,暫停於金門縣○○鎮○○路○○○號 │ │~ │即摩斯漢堡旁斑馬線上。 │ │00:41│ │ ├───┼────────────────────┤ │00:37│巴士恢復行駛,續往前行。 │ │~ │ │ │00:40│ │ ├───┼────────────────────┤ │00:41│巴士煞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前。 │ │~ │ │ │00:50│ │ ├───┼────────────────────┤ │00:51│巴士恢復行駛,續往前行,有一深色機車從車│ │~ │前經過,往畫面右方行駛,續有另一深色機車│ │00:54│由畫面右方駛往畫面左下方,從車旁經過,巴│ │ │士續往前行。 │ ├───┼────────────────────┤ │00:55│有一著黃色雨衣駕駛人騎乘之機車(即張純華│ │ │騎乘之機車)從車前經過,由畫面右方往左方│ │ │行駛,這個時候畫面所錄得之黃網線為民權路│ │ │與金城新莊7巷該側之外圍框線。 │ ├───┼────────────────────┤ │00:56│巴士緊急煞車,暫停行駛,錄影畫面未錄得上│ │~ │開黃網線之外圍框線。 │ │01:04│ │ ├───┼────────────────────┤ │01:05│巴士恢復行駛,穿越民權路,往金城新莊7巷 │ │~ │行駛,緩緩朝右停靠於路旁。 │ │01:14│ │ └───┴────────────────────┘ ⒉事故發生交岔路口部分: ①畫面中之路段為民權路,該路口畫有雙黃實線。民權路與民 權路226巷交岔路口畫有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民權路與 民權路226巷交岔路口,往民權路與金城新莊7巷路口畫有一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該行人穿越道線旁有一黃色網狀線, 橫跨民權路兩側車道。 ②畫面右側車道(即民權路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車道)上畫有 兩組白色減速標線;並畫有一白底黑字紅框之三角形慢行標 線;另一三角形之警告標線則無法辨識。 ③┌─────┬──────────────────┐ │時間 │畫面內容 │ ├─────┼──────────────────┤ │14:08:01│復康巴士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往金城新莊7 │ │~06 │巷方向行駛。 │ ├─────┼──────────────────┤ │14:08:07│復康巴士暫停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26巷交 │ │~09 │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上。 │ ├─────┼──────────────────┤ │14:08:10│復康巴士續往前行。 │ │~12 │ │ ├─────┼──────────────────┤ │14:08:13│復康巴士暫停於前方橫跨民權路兩側車道│ │~20 │黃色網狀線上。(14:08:18)著粉紅色│ │ │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出現於民權路上│ │ │,由民權路往環島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該│ │ │機車後方左側方向燈閃爍。 │ ├─────┼──────────────────┤ │14:08:21│著黃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即張純│ │ │華騎乘之機車)出現於民權路上,由民權│ │ │路往環島西路二段方向直行,復康巴士續│ │ │往前行。 │ ├─────┼──────────────────┤ │14:08:22│著粉紅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左轉進│ │ │入民權路266巷,該機車後方左轉燈亮燈 │ │ │,煞車燈亮燈;張純華騎乘之深色機車後│ │ │方左轉燈亮燈(行經該車道三角形慢行標│ │ │誌時);復康巴士前輪觸及畫面左側黃色│ │ │網狀線外框線,車頭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內│ │ │。 │ ├─────┼──────────────────┤ │14:08:23│著粉紅色雨衣騎士騎乘之深色機車左轉進│ │ │入民權路226巷後繼續行駛,身影離開畫 │ │ │面;張純華騎乘之機車繼續往前直行,行│ │ │駛在該車道偏內側車道(行經畫面上方之│ │ │三角形警告標線,接近行人穿越道線);│ │ │復康巴士續往前行,前輪進入黃色網狀線│ │ │內,後輪觸及畫面左側黃色網狀線外框線│ │ │(車身仍在畫面左側車道)。 │ ├─────┼──────────────────┤ │14:08:24│張純華騎乘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後│ │ │方煞車燈亮燈,後煞車燈滅,往右側閃避│ │ │,繼續向前行駛;復康巴士後輪進入黃色│ │ │網狀線內,續往前行,車頭穿越民權路分│ │ │隔線。 │ ├─────┼──────────────────┤ │14:08:25│復康巴士前輪進入畫面右側車道,該車車│ │ │頭接近張純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復│ │ │康巴士煞車,該機車繼續往前直行,向該│ │ │車道外側偏移。 │ ├─────┼──────────────────┤ │14:08:26│復康巴士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內,前輪位於│ │ │畫面右側車道內(民權路往環島西路二段│ │ │方向),後輪位於畫面左側車道內(環島│ │ │西路二段往民權路方向);張純華騎乘之│ │ │機車續往前偏車道外側行駛,該機車後方│ │ │左轉方向燈閃爍,被告下車開啟復康巴士│ │ │右側車門,進入車內。 │ └─────┴──────────────────┘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金門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本件 事故路段地圖、定格播放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4至126頁、第160至162頁、第167至233頁)。經比對上開畫 面內容、定格播放列印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 案巴士於14:08:11至21秒時,原在路口之民權路226巷側 、黃網線外停等民權路上車輛通行,而張純華騎車之機車於 14:08:21秒時,身影已出現在民權路路段,當時距離交岔 路口約24公尺,被告駕駛本案巴士雖有停等著粉紅色雨衣之 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左轉進入民權路226巷,然未待張純華騎 乘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即往前行駛,而張純華於進入交岔 路口前,其後煞車燈並未亮起,可見當時並未煞車減速,而 係進入交岔路口時,見左方被告駕駛之本案巴士駛近,才煞 車減速,而被告則係見張純華之機車從車前經過,方緊急煞 車,亦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 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自103年接○○○鎮○ ○路○○○巷迄今,該路段於接管時起至今,均設有「讓」標 誌及「停」標字,有該處109年9月15日府觀交字第10900784 91號函暨附件照片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 該「讓」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屬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2項之讓路標誌 「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 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該「停」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同規則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 權路226巷為支線道,甚為明確。被告自104年8月28日起即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附卷可佐,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 、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 ,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駕駛本案巴士, ○○○鎮○○路○○○巷之支線道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禮讓幹線道上張純華騎乘之機車先行。又以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 之張純華之機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緊急煞車導致 告訴人自輪椅摔落,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 告駕駛復康巴士,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遇緊急狀況緊急煞車,與乘客陳葉 春子之居家看護員,上車後未協助乘客繫妥安全帶致生事故 ,同為肇事主因。二、張純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王車(即被告車輛)緊急煞車致生事故,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覆議會109年8月14日路覆字第1090087226號函 暨附件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9至264頁),亦同此見解。足徵如被告能於行經設有讓 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兩 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居家看護員蔡巧治, 雖有上車後未協助告訴人繫妥安全帶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張純華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 此僅得作為量刑因子之考量,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 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本件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之 自白外,復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原審審理及偵查中雖曾一度否認有何過失,然依上開說明 ,其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 本院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且經覆議會鑑定在案,應無再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業務 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是如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 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平日以駕駛 巴士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 警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駕駛本案巴士 ,由民權路226巷往金城新莊7巷方向直行時,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規定,而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居家看護員蔡巧治同為 肇事主因,而張純華之過失,亦屬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原 判決疏未審酌前情,容有未洽。另被告係直行,並無轉彎情 事,論罪科刑所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云云,顯係贅語。⒉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本案巴士,有上開過失所 致,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等傷害,雖蔡巧治有過失, 同為肇事主因;張純華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依被告 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對被 告僅判處拘役50日,不免過輕。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云云,並 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 輕,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認定過失違誤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本案巴士,係搭載 告訴人等病患前往金門醫院復健,且告訴人等人均係乘坐輪 椅,當深知告訴人等乘客之行動能力、身體狀況及應變能力 均非佳,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致遇幹線道由張純華騎乘之機 車駛近,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落輪椅,受有右踝骨折之 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尚有蔡巧治同 為肇事主因、張純華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前否 認過失,於本院審理之末方坦承犯行之反覆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及其目前離異,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除被告 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裕峯、王 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