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柔岑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㈠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
之處;㈡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
具體指摘;㈢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㈣所
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柔岑(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雖
適當斟酌雙方過失情形,然未慮及至今未能達成
和解乃係
告訴人方面之原因所致,應不歸責於被告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李權鄅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
可佐,認本案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並
審酌「被告車輛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告訴人則未注意其
行駛方向設置「停」標字且屬支道車,應停車再開而未為,
致操控失當自摔成傷,兩車均有過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佐。及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之傷
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
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生活情況及受教育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併依
自首規定,量處被告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徒以係因告訴人之原
因致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提起上訴,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
而,本案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
難謂其上訴書
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