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興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已於
109年7月8日退伍),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89年5月
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
,兩人於107年4月間分手,其明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2日夜間10時36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莒光公園
殘障廁所內,不顧A女不斷以口頭表示「不要」,仍違反A女
意願,強行褪去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並自行脫下其外褲
及內褲後,以其優勢的身形、氣力壓制A女,再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㈡於107年11月19日夜間8時40分許,與A女在金門縣金城鎮雄
獅堡附近萬善爺宮旁海堤步道聊天時,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
「不要」,並將其推開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A
女抱起,並褪去A女褲子,以手撫摸A女陰部,再將手指插入
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
乙○○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A女載至金門縣金
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將門上鎖後,不顧A女不斷以言
語表示「不要」及以身體抵抗、推拒,仍違反A女意願,強
押A女之頭部,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後,再脫掉外套鋪在
地板上,逕行褪去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並自行脫下其外
褲及內褲,以其優勢的身形、氣力壓制A女,再以手撫摸A女
之乳頭,用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08年10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25566號函、個人戶役
政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3頁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
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
強制性交罪,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普通法院自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
二、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揭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
就A女、A女友人即黃姓
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
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至86頁),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
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
,先在海堤步道,將A女抱起,並褪去A女褲子,以手撫摸A
女陰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復將A女載往莒光公園
,在殘障廁所內,將門上鎖,A女為其口交後,褪去A女衣褲
,撫摸A女之乳頭,以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再將陰莖插入
A女之陰道內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
:我與A女在雄獅堡見面後,要載A女到莒光公園殘障廁所,
是A女主動上伊機車,發生關係後,A女也是再上我機車,由
我載她到要去的地方,如果要報警的話,A女大可以於雄獅
堡見面後就報警,但A女沒有,我幾乎都是有詢問過A女之意
見才有所行動,沒有用任何東西強暴或
脅迫過A女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入伍服役,已於109年7月8日退
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0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
25566號函、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3頁)。又A女自106年2月21日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亦有
身心障礙證明管理列印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9年1
月30日金醫師字第1093000220號函
暨附件A女精神
鑑定報告
附卷
可憑(見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
57頁、證物袋,原審卷第162至168頁、證件存置袋)。而被
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於107年4、5月間分手,A女於
交往
期間之107年初,曾出示身心障礙證明予被告觀看,被
告知悉A女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
業據證人A女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
自承在卷。是被告於107年間係現役軍人,且明知A女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等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有以強暴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A女之衣褲及內褲
褪去,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另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聊天時,將A女抱起,並脫
下A女褲子,以手撫摸A女陰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金門縣金城鎮莒
光公園殘障廁所內,將門上鎖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為
口交行為後,再褪去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以手撫摸A女之
乳頭,用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B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金警少字第1070023315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24頁
,偵卷第83至85頁、第91至95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被告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
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莒光
公園107年1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22442號鑑定書、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原審
勘驗扣案記
憶卡筆錄、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5至31
頁、第41頁、第45至49頁,偵卷第41至44頁、證物袋,原審
卷第122至131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13頁),復有扣案記
憶卡1張
可資佐證。
㈡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問:107年11月2日晚上10時36分許
,妳人在何處?)乙○○騎機車載我到金城鎮莒光公園,並
把我帶到殘障廁所內,他有把我的衣服、內褲脫掉,並把他
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這次也是他強迫我的,我有說不要
、不要,我不想跟他發生性關係,但他還是硬要,他這次也
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並拿衛生紙擦掉後
丟到馬桶內沖掉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證人A女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證稱:乙○○是我前男友,他
打電話給我,我沒接,他的手機有開「蹤視通」手機程式,
所以他知道我當時在海濱公園,大約20時30分伊有叫B女先
回家,因為我想保護B女,乙○○於大約B女離開10分鐘後就
騎機車到海濱公園找我,然後將我帶到雄獅堡旁的廟(萬善
爺宮)旁的海邊步道上,他把我抱起,脫我褲子,用手摸我
隱私部位陰道,用手捏,也有用手插進去,我覺得時間很久
,然後他騎一台機車載我,被載去莒光公園的殘障專用廁所
,脫光我的衣服,乙○○先要我對他的陰莖口交,我有一直
說不要,他強迫我,壓我的頭去為他口交,然後他還用手摸
我的乳頭,後來他脫掉他的外套鋪在地上,也把我身上的衣
服脫光,要我躺在地板的衣服上,然後他沒有戴保險套就將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在裡面一直動,又咬伊的乳頭,又繼續
抽動,在過程中我有一直說不要。他在廁所內疑似有用手機
拍下事發過程,結束後他騎機車載我到體育館讓我下車後,
我就離開了,我覺得下體會痛痛的,所以才打電話110報警
,請警察來體育館的公車亭這裡等語(見警卷第16至21頁)
。
②證人A女於108年5月1日偵訊證稱:我之前有跟乙○○交往過
,是105年6月份開始跟他交往的,什麼時候結束的我忘記了
,去年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乙○○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金城鎮雄獅堡附近海堤步道上,他有脫我的衣
服跟褲子,他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反覆抽動,時間多
久不記得,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我有叫說不要不要,並反
抗掙扎還有推他等語;於108年5月2日偵訊證稱:107年11月
19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乙○
○有要我對他口交,是他強迫我的,我當時不願意,我有跟
他說不要。後續,乙○○將我衣服脫掉,叫我躺在地板上,
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這是他強迫我的,我不願意
,我有跟他說不要並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的身體,但他還是
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過程多久我不記得,他沒有戴保險
套,我沒有注意他射精在哪裡,我看到他有拿衛生紙擦他的
外套,擦完之後就把衛生紙丟到馬桶沖掉。性交過程中,他
有用手機拍攝性交的過程,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3至
85頁、第91至93頁)。
③綜觀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於其被害過程陳述
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
於事件之記憶、組織、表達能力等,應較一般正常人不足,
斷無可能自行捏造
上揭證述情節,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
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經金門醫院採集A女
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與為警採集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
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
生字第1078022442號鑑定書可據。且金門醫院對A女驗傷診
斷結果,A女之右側乳頭有撕裂痕跡,外陰部廣泛性紅腫等
情,亦有前揭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內
)。上開鑑定及驗傷診斷結果,核與A女證述於107年11月19
日遭被告性侵之細節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咬A女之右側
乳頭,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甚明。又
原審勘驗扣案被告攝錄儲存107年11月19日與A女性交過程影
片之記憶卡,第一段檔名MAH00116.MP4之影片中,A女不斷
以言語稱「不要」、「不要摸」、「不要,不要摸,放開我
哪」,次數多達11次,第二段檔名MAH00117.MP支影片中,A
女不斷以言語稱「不要」,次數多達5次之多,有勘驗筆錄
可據(見原審卷第122至131頁),核與A女證述被告於107年
11月19日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以口頭多次向被告表示不要之
情相合,此足佐A女證述要屬真實。參以,被告與A女為前男
女朋友,且被告自陳雙方無任何仇恨怨隙及財務糾紛(見警
卷第2頁),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A女當無以此私密攸
關名譽之事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佐以
A女於108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當檢察官訊問乙○○
是否知悉A女
持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時,A女出現神情呆滯,
眼中含淚,長久不語之反應(見偵卷第85頁),倘非A女親
身經歷上開遭猥褻、性侵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
豈會於案發後歷經5個多月,仍出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
是其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7年11月2日晚上10時36分
許,在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問:你此次是否有違
反被害人的意願對她強制性交?)有,她有說不要,而且講
了很多次,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有強行將她的衣服、內
褲脫掉後,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我沒有帶保險套,
幾分鐘不清楚,我射精在她的肚子上,我拿衛生紙幫她擦掉
,衛生紙我丟到馬桶內沖掉。(問:是否有於107年11月19
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雄獅堡附近海堤步道違
反0000甲000000的意願脫掉她的褲子,用手觸摸她的陰道後
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內?)有,那時她有說不要。後續我將
她載到莒光湖畔公園殘障廁所內,一開始她也有說不要、起
來等語,我一樣強行將她的衣服、內褲脫掉後,過程中她有
一直說不要,她有一邊說不要一邊推我,但是我還是把我的
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我沒有戴保險套,過程幾分鐘不清楚
,我射精在我的外套上,最後再拿衛生紙擦掉,一樣把衛生
紙丟到馬桶內沖掉。對她性交時,有持手機將對她性交的過
程錄影。(問:上開2次性交,被害人是否自願與你發生性
交行為?)不是。(為何這2次性交,被害人均已明確表示
拒絕,你仍違反她的意願對她性交?)想解決生理需求等情
(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9至73頁)。被告自承情節核與A
女證述相合,此益徵A女所言與事實相符,更顯見被告對A女
為上開2次性交、猥褻行為時,A女已明確以言語表示反對,
並以手推被告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A女推卻之
意,為滿足個人慾望,於107年11月2日係強行脫去A女之衣
褲,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於107年11月19日則先在海堤步
道將A女抱起,強行脫下A女褲子,撫摸A女陰部,再將手指
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在殘障廁所內,強押A女之頭部,將
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再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外褲及內褲
,身形、氣力壓制A女,撫摸A女之乳頭,用牙齒咬A女之右
側乳頭,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顯係施加不法腕力,
用以壓制及排除A女之抵抗,並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
核屬強暴手段。
㈢據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強暴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
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
採:
㈠被告辯稱係經A女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強暴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述。而依被
告前揭偵訊時供述可知,其於實施性交行為過程中,已知悉
A女以言語、動作等表示拒絕,
猶執意為之,足見所辯經A女
同意云云,委無足採。至A女同意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上與同異性交有間,不能以此推論A女同意性交甚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本案不論為趁機性交或加重強制性
交之認定,不能僅因被告之
自白而為論斷等語。惟查,本案
除依憑證人A女、B女之證述外,尚佐以與其證述相符之前揭
身心障礙證明管理列印資料、A女精神鑑定報告、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金門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供作
補強證據。是被告之
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
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本法
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
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
現役軍人,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雖被告現已退役,然依前開規定,仍
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本件被害人A女係中度智能不足,為心智缺陷之人,有前揭A
女身心障礙證明管理列印資料、金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業經其於偵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明知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仍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暴手段,
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
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故核其所為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認均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雖有未
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2、125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攻擊防禦而為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撫摸A女陰部、乳頭,用牙齒咬A女
之右側乳頭,均屬於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又其雖造成A女
右側乳頭撕裂結果,然該傷害結果並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犯
意所致,均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
在海堤步道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於莒光公園殘障廁所
內,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陰道,係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
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爰審酌
被告素行尚可,僅因一時私慾,明知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
且明確表達反對與被告進行性交,仍無視A女意願,不顧A女
之反對,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第一次犯行以將陰莖放入A女
陰道,第二次犯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先強押A女之頭
部,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後,以徒手撫摸A女之乳頭,並
用其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並接續以之陰莖放入A女陰道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二次得逞,堪認犯罪情節有所不同,
並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危害A女身心
健康,應予非難,亦對社會風俗、治安帶來重大影響,行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除否認使用強暴方式外,其餘
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A女達成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
和解條件,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
前在陸軍裝甲第564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戰鬥支援連服役,月
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女兒(見本院卷第
314甲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1月、7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就
沒收說明: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記憶卡1個,係被告所有,其存放偷拍A女性愛影片
檔案之附著物此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
),則此記憶卡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
宣告沒收
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漏未說明A女右側乳頭撕裂傷害結果,應為其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及漏未敘明上開記憶卡1個,係因A女
撤回告訴之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所涉
妨害秘密罪,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沒收,但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可,
附此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
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如前述,顯已詳加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況被告所犯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因此原審僅分別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月及7年3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已均係從輕量刑及定刑,
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