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蔡明賢
上列
聲請人因促進
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駁回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29號決定書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
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
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
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
上訴人即聲請人蔡明賢(下稱聲請人)於擔任陸軍步兵第
二十六師司令部78團第2營第4連二兵機槍
期間,因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66條第1款敵前對於上官為暴行罪,經陸軍步兵
第二十六師司令部(57)峰榮判字第11號刑判決有罪確定,
而聲請人之犯罪地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依法院辦理軍事
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有關
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
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
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
適用國家
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
正法治及
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
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
暨其刑、
保安處分
及
沒收之
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
,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
外之案件,經促轉會
依職權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
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
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
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
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
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轉條
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
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
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如
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
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審理辦
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
件有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57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陸軍
步兵第二十六師司令部(57)峰榮判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起訴書影本在卷
可按。
聲請人主張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
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調
閱本案卷宗資料,因僅能取得判決書,未能取得
偵查、審判
卷宗資料。又促轉會另項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調閱聲請人安全
調查資料,惟因已銷毀而未能取得,因認無從僅憑判決書之
記載,遽認本案之追訴、審判有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1月
21日以促轉司字第29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有促轉會109年2月
7日促轉三字第1095300026號函及檢附之促轉司字第29號決
定書
在卷可按。
四、本院查:
㈠前揭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09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
,經本院向促轉會調閱促轉司字第29號卷宗核閱
送達證書無
訛,聲請人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
回處分後10日內之109年2月17日,就本案刑事有罪判決向本
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並未逾
越法定
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附具促轉會駁回處分書,然其
上訴理由
狀僅記載:「上訴人當年敵前對上官暴行完全是由政三監察
官一手主導的案件由他簽辦移送軍審判只有上天知道上訴人
冤枉所造成冤獄。」、「經上訴人比較有利
證據是兵籍安全
資料,該員思想有問題美中不足,不能公開眾人所有彰化縣
司令部已經銷毀上訴人有閱覽過不能影印拍照。」等語,並
未舉出該案偵查或審理過程中之訴訟程序(非實體事實之認
定)有何違法之具體相關事證,或何具體之
證人或證物等足
以供本院調查、判定該刑事有罪判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構成應予平復司法不法者之具體事由
,核與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
第5條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及附具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
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
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
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
復)不符,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屬不
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五、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2條
、第7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